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更字第1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65號債務人 林祖蔚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6項規定自明。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且更生之聲請有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之報告者,應駁回之,參諸同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志宏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
書記官丁柔云附表:
1.債務人全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
2.債務人102、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3.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4.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規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
5.提出債務人自102年10月起迄今於所有金融機構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6.提出債務人自102年10月起迄今薪資單影本及薪資轉帳存摺內頁影本(二者皆須提出),並說明除每月應領薪資外,是否尚領有年終及三節獎金、津貼、補助及金額。
7.提出債務人現住所之建物謄本、租賃契約或房貸繳息清單及104年度水、電、瓦斯費、電話繳費收據影本。
8.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並說明是否曾領取資遣費、勞保失業給付及金額。
9.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說明債務人有無任何社會補助及金額。若未申請,或雖申請惟不符資格,應說明未申請或不符資格之原因。
⒑債務人應提出以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書(含人壽保單及
儲蓄性、投資性保單),說明投保內容,是否辦理保單質借及金額,並陳報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