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9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仁賢選任辯護人洪順玉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646、12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仁賢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洪仁賢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謝正泰 。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與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71、10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首揭規定,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洪仁賢固坦承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惟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僅是基於友誼,幫好友謝正泰向第三人拿取甲基安非他命,不曾從中獲利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所為非出於營利意圖等語,為被告辯護。
二、經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偵一卷第5至12、57至61、85至8
9、115至117頁,本院卷第67至73、110頁),核與證人謝正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47至55頁,本院卷第51至52、102至105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通話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通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見他卷第23至30、35至36、頁,偵一卷第31至37頁),是此情首堪認定。
三、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㈠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4日第1次偵訊時供稱:我與謝正泰為認
識不久之朋友,我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予謝正泰後,有分取部分甲基安非他命供自己施用,我施用後如不滿足,便又向謝正泰索要些許甲基安非他命,謝正泰則再分予我,上述我分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即是我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予謝正泰之報酬等語(見偵一卷第58至59頁);復於112年2月23日第2次偵訊時供稱:謝正泰向我收受甲基安非他命後,隨即前往位於東港之中和宮,並在該處將部分甲基安非他命分予我當場施用等語(見偵一卷第117頁)。
㈡考量上開供述係被告在到案後不久,記憶較為深刻且較無時
間衡量利害關係之情況下所為,且前後所述情節一致,應可採信;復衡諸我國查緝毒品交易,一向執法甚嚴,並科以重度刑責,則被告與謝正泰並非至親,亦無特殊情誼,苟非有利可圖,當無甘冒遭查獲法辦、重刑加身之風險,大費周章自屏東縣琉球鄉乘船往返同縣東港鎮,親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予謝正泰之理,可徵被告上開所述其係為圖賺取毒品量差,而將甲基安非他命售予謝正泰一節屬實;參以被告於111年7月14日本院羈押審查訊問時,在與辯護人討論案情後,並由辯護人到庭辯護之情況下,亦明確自白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謝正泰一事並表示認罪(見偵一卷第85至86頁),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據上,被告意圖營利,向謝正泰收取毒品價金並分取部分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資為收益,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謝正泰一情,堪以認定。
㈢至證人謝正泰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被告係幫我向第三人拿
取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惟謝正泰不知被告之毒品來源一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謝正泰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偵一卷第116頁,本院卷第69、102頁),足認被告係立於賣方之立場,以自己為毒品交易管道,阻斷謝正泰與被告毒品來源間之聯繫,而將甲基安非他命售予謝正泰,益證被告所為乃販賣毒品甚明。證人謝正泰此部分主觀之陳述,並不影響本院對於被告上開犯行之法律上評價,附此敘明。
㈣另被告固辯稱:我是在接獲謝正泰來電委託我代尋甲基安非
他命後,始向第三人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後交予謝正泰,並非販賣毒品云云。然毒品交易不必然以現貨買賣為常態,毒品交易通路賣方上、下手間,基於規避查緝風險,節約存貨成本等不一而足之考量,臨交貨之際,始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故販毒者與買方議妥交易後,始轉而向上手取得毒品交付買方,不論該次交易係起因於賣方主動兜售或買方主動洽購,販毒者既有營利意圖,非可與無營利意圖,而單純代為購買毒品之情形等同視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2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既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提供毒品予謝正泰,其所為自屬販賣毒品,被告上開所辯,自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及2所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減輕事由㈠被告固曾供述其毒品來源,惟警方並未因而查獲本案毒品來
源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2年9月3日東警分偵字第11232495400號函及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1至43頁),是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㈡被告於偵查中雖一度坦承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以前詞置辯
,顯未自白犯行,是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意義雖有不同,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倘法院就犯罪一切情狀全盤考量,並敘明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得適用上揭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僅係居於毒品銷售過程之末端,獨自將甲基安非他命售予謝正泰1人,且販賣毒品數量有限,價格非鉅,尚屬小規模之毒品買賣,參以被告行為時甫年滿20歲,涉世不深,思慮較為淺薄,且無其他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倘仍對其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分別量處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0年,就其各次犯罪情節而言,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科刑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危害
之禁令,恣意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不僅戕害他人身心,亦對社會治安造成隱憂,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於偵查中曾一度坦承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僅承認客觀事實,否認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之犯後態度,暨其無其他經法院判處罪刑紀錄之素行;並參酌被告所販賣毒品之數量及價金金額等犯罪情節;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233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本案宜俟被告所涉數罪全部判決確定後,於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時,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裁定之,是本案不予定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㈢至被告雖請求為緩刑宣告,惟其經本院宣告之有期徒刑已逾2
年,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是其上開所請,尚難准許。
肆、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乃供本案販賣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
二、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被告販賣毒品而收取之價金,均為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亞蒨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鈴淑
法官沈婷勻法官陳政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
書記官陳佳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交易時間交易方式主文交易地點1民國110年6月至7月間某時被告持用如附表二所示之手機,接獲謝正泰來電表示欲購買毒品後,與謝正泰達成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隨即於左列時間,自屏東縣琉球鄉乘船至左列地點,將重量約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謝正泰後,從中分取部分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並向謝正泰收取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價金,再乘船返回琉球鄉。洪仁賢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位於屏東縣東港鎮華僑市場附近之碼頭2上開交易時間後之110年6月至7月間某時被告持用如附表二所示之手機,接獲謝正泰來電表示欲購買毒品後,與謝正泰達成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隨即於左列時間,自琉球鄉乘船至左列地點,將重量約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謝正泰後,從中分取部分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並向謝正泰收取2,500元之價金,再乘船返回琉球鄉。洪仁賢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碼頭附表二:
被告所有之IPHONE廠牌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附件:卷證代號對照表卷證名稱代號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97號卷本院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646號卷偵一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928號卷偵二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160號卷他卷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聲羈字第153號卷聲羈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