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5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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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52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鋒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撤緩偵字第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鋒宗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鋒宗於民國109年4月1日5時22分許,在臺南市○區○○○000號前,見 陳證皓 停放於該處之自行車1臺(價值約新臺幣1千元)未上鎖,竟為供代步之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未經陳證皓同意,將該自行車騎走,而竊取得逞。嗣經陳證皓發現自行車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查得李鋒宗,並扣得上開自行車,而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證皓之陳述相符,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照片12張附卷可稽,以及自行車1臺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反以竊取之方式滿足所需,法治觀念顯有偏差,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意識;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為本案行為前,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智識程度(大學學歷)、職業(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罪方法尚稱平和、竊取物品之種類及價值、與被害人無特別關係、無證據證明已與被害人和解、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被害人已取回被竊物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物,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俊宏中華民國110年11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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