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簡字第117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基簡字第11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09年度基簡字第1170號原告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訴訟代理人 黎耘豪 被告 鐘文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萬5,083元,及自民國94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到場之訴訟代理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月10日向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38萬元。詎料被告自民國94年10月10日逾期未繳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全部清償。嗣陽信銀行於95年12月26日與原告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茲將被告所欠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及墊付費用等權利一併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公告於民眾日報,是本案債權業已合法移轉,對被告等自公告之日起即發生效力,是原告乃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一項之所示。
三、被告答辯略以: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小額消費者貸款)、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債權讓與公告節等件為證,核屬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200元,此外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3,20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
書記官陸清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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