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基簡字第11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車輛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09年度基簡字第1194號原告 楊全成 訴訟代理人 蔡亜哲 律師被告 楊智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號、國瑞廠牌二○○八年份之黑色自用小客車壹部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柒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到場之訴訟代理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因脊髓損傷而癱瘓在床,乃將所有之國瑞廠牌、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交付兒子即被告楊智杰以供接送原告使用。但被告取得系爭車輛後,竟拒絕接送原告,嗣經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被告均置之不理。兩造間就系爭車輛之使用借貸契約,既未定有期限,且不能依借貸之目的定其使用期限,且被告又拒絕接送原告,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出借系爭車輛之目的既已不存在,乃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使用借貸契約既經原告終止,被告自有返還系爭車輛之義務。又被告於使用系爭車輛期間,因停車費、高速公路通行費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而遭逕行舉發裁處之罰鍰共計新臺幣(下同)40,704元(下稱系爭費用),因原告無力繳納系爭費用而陸續接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之執行通知,原告因此受行政處分而需負擔公法上之給付義務,系爭費用確定將由原告代為繳納,被告為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人,卻無須負擔系爭費用,顯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使用借貸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併聲明判令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臺北市公有路邊收費停車場停車費催繳通知單13張、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3張、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9張、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2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張、交通部高速公路局補繳通行費及追繳作業費用通知單8張、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執行通知6紙等件為證,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兩造間就系爭車輛固成立使用借貸契約,惟原告既已表明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兩造間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起訴狀繕本業於109年10月27日公示送達,並經登載於司法院網站,有本院公示送達證書、司法院網頁刊登資料附卷足稽,是兩造間之使用借貸契約,於原告終止之意思表示合法送達被告時,即告終止,兩造間之使用借貸契約既經合法終止,被告自應將系爭車輛返還原告。又被告在使用借貸契約期間而生之系爭費用,卻由原告負擔公法上之給付義務,顯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返還不當利得予原告。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使用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車輛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40,70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則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
書記官張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