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112年度旗簡字第159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旗簡字第159號

原告高雄市杉林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劉永安

訴訟代理人 鍾俊毅

被告 柯文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辦貸款,雙方約定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0,000元,借款利率以週年利率1.04%計付,借款期間從民國110年3月3日起至115年3月3日止,共5年,並由被告分60期平均攤還本息,倘被告未按期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本金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計10%計息,並以利息之數額再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計10%計收違約金,另逾期超過6個月者,本金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計2%計息,並以利息之數額再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計2%計收違約金。詎被告迄仍積欠本金266,66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提出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約定書、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利率查詢資料、共用查詢單、逾期放款催收紀錄表、催討通知等件為佐,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依此,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均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旗山簡易庭法   官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 記 官陳秋燕   

附表:

計息本金(新臺幣)

利息起訖日及週年利率

違約金起訖日及週年利率

266,660元

自111年11月3日起至112年5月2日止

3.502%

自111年12月4日起至112年6月3日止

按左列利率之3.502%計算

自112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5.184%

自112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左列利率之5.184%計算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2,870元

合計2,8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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