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原交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原交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交易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文貞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 王逸青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文貞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18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彰化縣員林市員東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駛至員東路1段93號前,左轉跨越車道欲至對向商家購物,適有告訴人 王偉聰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員東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至上址處,吳文貞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停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跨越對向車道,致2車不慎發生擦撞,造成告訴人王偉聰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膝擦傷、左小腿擦傷、左踝擦傷、右膝挫傷、右踝挫傷、雙手腕挫傷、右肩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吳文貞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王偉聰告訴被告吳文貞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本件因告訴人與被告已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件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
書記官黃國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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