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簡附民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因過失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9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3號原告 李香柔 被告 詹清源 上列被告因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就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係在民國109年9月25日等情,有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可佐;而被告對原告所犯過失傷害之刑事案件,本院已於109年9月23日以109年度審交簡字第288號簡易處刑判決處被告拘役50日。則原告既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上訴前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依照上開說明,顯有未合,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