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國貿字第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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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國貿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國貿字第5號原告德商•麗思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史塔斯 (STANISLAVMINKIN)訴訟代理人 翁嘉君 律師複代理人 蔡億達 律師被告樹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賈國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在臺灣之產品代理商,兩造合作模式為被告向原告訂貨,待原告出貨與被告並開立帳單後,再由被告給付原告貨款,被告於代理期間仍有多筆爭議款未償,現共積欠原告美金73,123.04元,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前開款項等語。然查被告之主事務所設於新北市汐止區,有原告所提經濟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為憑,復查無本件有何應由本院管轄之其他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姚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
書記官吳華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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