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11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11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1110號聲請人 韓嘉真 代理人 馮韋凱 律師相對人 韓嘉千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陸仟零貳拾參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877號和解成立,其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二分之一。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6,142元及鑑定費用3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得聲請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故聲請人實際繳納之裁判費為52,047元【計算式:(66,142÷3)+30,000=52,047、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二分之一即26,023元,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