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7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726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盧澤松 被告 蔡松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參仟捌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但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4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間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約定書第4條第4項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既就原告基於前開契約對被告提起之訴有管轄權,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就原告對被告合併提起之訴得一併審理而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3月間向原告申請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新台幣(下同)15萬元(帳號:0000000000000000),利息依週年利率14.9%逐日計算,被告應按月繳付每期最低應繳金額,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又被告於92年4月間向原告申請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撥動貸款額度之現金,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20%(104年9月1日起改為15%)計算延滯利息,被告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應自債務全部之應付還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104年9月1日起改為15%)計算延滯利息。詎被告嗣未依約清償,依約被告上開所有債務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又被告就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尚欠143,881元,及自94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計算之利息;就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尚欠396,637元,及自94年7月1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未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3,881元,及自94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96,637元,及自94年7月1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申請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嗣未依約清償,尚欠143,881元,及自94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計算之利息未償等情,業據其提出易貸金卡易貸專案申請書暨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約定書、易貸金貸款應行注意事項、協議分期-帳務值查詢、客戶帳務查詢(ID/卡號)為證,核屬相符,堪認為真。至原告主張被告申請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尚欠396,637元一節,原告未提出YouBe予備金申請書、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原本。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法院得命提出文書之原本,不提出原本或不能提出者,法院依其自由心證斷定該文書繕本或影本之證據力,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第35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經營銀行業,其與客戶間契約原本係其債權成立之證明文件,自應謹慎保管,惟原告未出與被告間簽訂之YouBe予備金申請書、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原本,僅提出前開契約之電腦檔案,不能證明被告確有簽署前開契約,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簽約及欠款,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3,881元,及自94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
書記官范煥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