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交上再字第4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交上再字第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交上再字第4號聲請人 李純隆 相對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本院109年度交上字第6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聲請人負擔。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再審及重新審理,分別準用第4編至第6編規定。」「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
……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77條第1項第4款及第28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聲請人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或第2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未指明有何條款之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緣第三人立偉汽車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前於民國108年3月19日19時33分許,由聲請人駕駛在高雄市○○區○○○路、十全一路口,因「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駛,經警察執行交通稽查,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十全路派出所警員當場目睹並錄影採證後逕行舉發,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通知單郵寄立偉汽車行營業地址完成法定送達。立偉汽車行不服舉發,提出陳述並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向相對人告知應歸責人為系爭車輛駕駛人即聲請人並申請裁決,相對人洵依據處罰條例第9條、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0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於108年9月16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聲請人「罰鍰新臺幣20,600元整,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聲請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317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9年度交上字第6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聲請人復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本件再審。
三、再審聲請意旨略以:我有最新事證,當天被我載的客人要去高醫急診,聲請再審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係說明其對於原審判決實體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惟對於本件再審標的即本院原確定裁定以其上訴未就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認其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之內容,究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從而,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自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五、結論: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協明
法官廖建彥法官林韋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
書記官周良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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