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單聲沒字第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智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聲沒字第7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宸源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06年度偵字第2416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8年度聲沒字第4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仿冒「COACH」商標之手提包及皮夾各壹個、仿冒「我的美麗日記及圖」商標之面膜參拾盒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宸源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241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㈠仿冒「COACH」商標之手提包及皮夾各1個(以下稱係爭手提包及係爭皮夾);㈡仿冒「我的美麗日記及圖」商標之面膜30盒(以下稱係爭面膜),爰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有明文,是就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既為刑法絕對義務沒收之物,要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之專科沒收之物。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241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無訛,並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
㈡、又扣案之係爭手提包及係爭皮夾所示之商標,乃美商高奇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以下簡稱智財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註冊號:00000000號),有智財局商標檢索系統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參(見臺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22243號卷,以下簡稱偵22243卷,第130至131頁);且扣案之係爭手提包及係爭皮夾經鑑定結果:經查,係爭手提包價格標籤上的產品描述並不正確;價格標籤上的條碼並不正確;產品通常只有在包裝塑膠袋外面有貼上識別標籤,不會貼在包裝盒外面;包裝盒上的標籤對產品的敘述也不正確。係爭皮夾產品條碼不正確;產品標籤品名拼字Plum不正確;產品標籤上關於產品的描述是對折式拉鍊皮夾,並非手提包,故判斷為仿品等情,有商標權人提出103年9月12日之鑑定報告書、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商標授權書、查獲照片共8張(見偵22243卷第124至131、215頁)存卷可憑。另扣案之係爭面膜所示之商標,乃統一藥品股份有限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以下簡稱智財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註冊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有智財局商標檢索系統查詢結果3份附卷可參(見臺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5197號卷,以下簡稱他卷,第7至10頁);且扣案之係爭面膜經鑑定結果:經查,係爭面膜於2014年1月6日並未調製膠原蛋白,故判斷為仿品等情,有商標權人提出103年5月6日之鑑定報告書、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商標註冊證3份、網路拍賣頁面及交易擷圖畫面、告訴人提出之照片共9張照片及委任狀1份(見偵22243卷第214頁,他卷第6至39頁)亦在卷可稽,是堪認扣案之手提包及皮夾各1個、面膜30盒確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無訛,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核屬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之專科沒收之物,則聲請人依刑法第40條第
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商啟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宜諳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