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33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瑞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瑞榮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翁瑞榮於民國109年4月3日晚上10時許至翌(4)日凌晨2時許止,在位於臺北市松山區饒河街上之某餐廳內,飲用約600毫升之啤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3罐」,應予更正),並食用摻有酒精成分之薑母鴨3碗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故意,於同(4)日凌晨2時36分許,步行至位於同市區南京東路4段與敦化北路交岔路口附近之GoShare共享機車站,租用車牌號碼000–9157號普通輕型機車,並自該處起駛而騎乘該普通輕型機車行駛於道路,罔顧其餘不特定公眾用路人之安全。嗣於同日凌晨2時49分許,行經同市中山區中山北路3段與北安路口,為警攔停盤查,發覺其有飲酒情形,於同日凌晨2時59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
二、本件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被告翁瑞榮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見偵卷第8至10頁、第34頁)。
㈡、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見偵卷第14至15頁、第17頁、第18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騎乘機車,竟仍無視於自己及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為圖方便,於飲用酒類及食用含有酒成分之料理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之情形下,猶貿然騎乘上開輕型機車上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並無其他刑事前科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以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研究所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殷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婉如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