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2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277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林哲宇 被告詠祥國際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沈忠文 被告 何宜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伍拾玖萬肆仟參佰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捌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第49條約定(見本院卷第40頁),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見本院卷第90頁)。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詠祥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詠祥公司)邀同被告沈忠文、何宜真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8年8月29日簽訂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及約定書,向原告申請借款共新臺幣(下同)885萬元,其個別之借款金額、起迄日、利率均如附表1所示,又約定利息按原告4至6個月定存機動利率加碼年息2.3%計算,並約定如未按期清償,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應另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應另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詠祥公司於108年11月22日遭公告拒絕往來,且對前開債務到期未獲清償,顯已喪失期限利益,依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第12條之規定,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僅繳納本息至如附表1所示之最後繳息日,尚欠本金859萬4,300元,依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第12條第1項第2款約定,全部債務應視為立即到期。而被告沈忠文、何宜真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已提出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撥款申請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詠祥公司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利率查詢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53頁),兩者互核相符,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牧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書記官周芳安附表一:借款明細表編號原借金額(新臺幣)借款起訖日(民國)年利率最後計息日(民國)現在餘額(新臺幣)1663萬7,500元自108年8月30日至109年2月27日3.129%108年12月30日644萬5,725元2221萬2,500元自108年8月30日至109年2月27日3.129%108年12月30日214萬8,575元附表二:請求明細表編號債權本金(新臺幣)利息計算期間(民國)年利率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逾期6個月內以左開利率10%計算逾期6個月外以左開利率20%計算1644萬5,725元自108年12月31日至清償日止3.129%自108年12月31日起至109年6月29日止自109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2214萬8,575元自108年12月31日至清償日止3.129%自108年12月31日起至109年6月29日止自109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