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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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1號聲請人 陳柏 亦相對人 陳炫志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聲請人陳柏亦於相對人對 劉永俊 聲請假扣押、調解程序、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聲請強制執行程序時,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8年12月13日上午11時58分許,因遭第三人劉永俊駕車撞擊,迄今意識昏迷,已無訴訟能力,而其因上開事故有對劉永俊聲請假扣押、調解程序、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及聲請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惟其並無法定代理人,伊為相對人之子,爰依法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前開所陳,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身分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潭美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經核尚無不合,爰依前揭法條規定,選任相對人之子即聲請人,於相對人對劉永俊聲請假扣押、調解程序、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聲請強制執行程序時,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
書記官簡吟倫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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