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附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六年度台附字第四九號上訴人甲○○通訊處:基隆郵政12之26號信箱訴訟代理人 姚念林 律師被上訴人乙○○上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第二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三年度附民字第一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法院如僅應就附帶民事訴訟為審判者,應以裁定將該案件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但附帶民事訴訟之上訴不合法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上開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並經司法院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以院台廳民一字第0三0七五號令提高為一百五十萬元,及自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起實施。本件被上訴人乙○○偽造文書案件,經上訴人甲○○在第二審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經第二審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揆諸上開說明,其財產權之上訴利益不逾一百五十萬元,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林開任法官林立華法官李伯道法官林勤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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