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416號上訴人丙○○○
乙○○被上訴人甲○○
1號上列當事人間因94年度訴字第416號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983,88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051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如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5年5月24日
民事庭法官張文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黎東成中華民國95年5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