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苗簡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苗簡字第36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參包含袋重伍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3年10月間某日,在苗栗縣苗栗市某電動玩具店,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生 之成年男子處取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3包(含袋重5.1公克)後即非法持有該安非他命,嗣於93年12月3日13時50分許,在臺中市○○街○○號
8樓之2住處,為警查獲其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另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4427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扣得上開安非他命3包。
二、證據論述: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白承認。
(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3包含袋重5.1公克、查獲照片1張。
(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5月22日苗檢堂晟95偵字第00687號函,說明未對被告採尿鑑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在於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持有毒品之數量及犯後供出犯行之態度,併參酌檢察官具體求處拘役40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之安非他命3包含袋重5.1公克,係屬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五、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5月24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5年5月2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