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附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貪污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六年度台附字第四八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
丙○○丁○○上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等貪污請求損害賠償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重附民更㈠字第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丙○○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一、撤銷發回(乙○○、丙○○)部分:查第三審法院認為刑事訴訟之上訴有理由,撤銷原審判決,而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者,應併就附帶民事訴訟之上訴,為同一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條規定甚明。本件被上訴人乙○○、丙○○被訴貪污案件,檢察官不服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之刑事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更㈡字第四一0號),提起上訴,上訴人甲○○亦不服原審法院就此部分所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此部分刑事訴訟既經本院撤銷,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依上開規定,此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自應併予發回,期臻一致。
二、駁回(丁○○)部分:按因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而駁回原告附帶民事訴訟之訴之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二項規定甚明。此所稱「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專指有合法之上訴而言。本件原判決以被上訴人丁○○刑事訴訟部分,業經原審撤銷第一審關於丁○○部分科刑之刑事判決,改判諭知無罪(九十三年度上更㈡字第四一0號),則上訴人甲○○請求丁○○負賠償責任之附帶民事訴訟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所附麗,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予以駁回。檢察官對於第二審刑事判決關於丁○○部分表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然因其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業經本院刑事判決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刑事訴訟之判決,既未經合法之第三審上訴,依上揭說明,上訴人自亦不得就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關於丁○○部分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人竟一併對之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此部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條、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劉介民法官張春福法官蔡彩貞法官徐文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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