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壢簡字第131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丁○○
號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定有明文,從而當事人兩造既明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
之訴訟,合意由某第一審法院管轄者,為原告之當事人即應
向經合意之法院起訴,否則雖向原為法定管轄之法院起訴,
亦應認為無管轄權,此觀該法條之規定即明;又訴訟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本於與被告間之借貸契約有所請求,而依
卷「附其他約定事項」第11條之約定,就被告對於原告所負
之各宗債務,兩造均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且本件被告之住居所均不在本院轄區,惟揆諸前開說
明,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許乃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劉飛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