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75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政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1786號),嗣被告於警詢時自首、偵訊時坦認犯行、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檢察官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政賢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林政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未更名前之原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0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亦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8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同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5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91年7月19日執行期滿),並以90年度基簡字第3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一案)。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3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二案)。其因第一案、第二案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168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5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三案)。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四案)。其因第三案、第四案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335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其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應執行之有期徒刑10月、1年5月後,於94年5月18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並於94年7月17日保護管束亦期滿,其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復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第五案),於95年9月26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嗣再本院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15日確定(第六案),於96年7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第七案)。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7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八案)。其因第七案、第八案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28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九案)。其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應執行之有期徒刑1年2月、8月後,於98年3月13日假釋出監,嗣其於假釋期間犯下列案件,所受假釋之宣告經撤銷,應執行殘刑4月25日,於99年3月28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6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第十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6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第十一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0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十二案)。其因第十案、第十一案、第十二案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701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01年8月7日執行完畢。之後,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①、103年度訴字第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②103年度訴字第2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③、103年度訴字第2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④、103年度訴字第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⑤、103年度訴字第4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⑥、103年度訴字第5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⑦、103年度訴字第6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⑧、103年度訴字第6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上開①②③④⑤案件各罪刑,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10月確定(下稱甲執行案)。嗣上開⑥⑦⑧案件各罪刑,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下稱乙執行案)。上開甲乙執行案罪刑之接續執行,其103年9月1日入監執行,於107年2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8年1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二、詎林政賢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習性,於上開觀察、勒戒處分釋放出所後5年內,各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後,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年8月12日上午6時許,在基隆市○○區○○街○○○○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其係列管之毒品人口,經警依法通知並徵得其同意於108年8月14日中午12時56分許至警局採驗尿液,其於偵查機關及訴追犯罪公務員尚不知其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人時,主動向詢問警員承認自己施用上開第一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亦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政賢於上開觀察、勒戒處分釋放出所後5年內,各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施用毒品前科紀錄事實,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5年內,各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亦甚明確;據此,依上開條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因被告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業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行為,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是本件起訴程序並無違誤,合先敘明。
二、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林政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論罪、科刑
一、被告林政賢就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自首之犯罪事實,業於108年8月14日警詢時自首時坦承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1786號卷,下稱毒偵卷,第9至12頁】,亦於108年11月4日偵詢時坦認犯行【同上署
108年度核交字第3109號卷,下稱核交卷,第11至13頁】,本院108年12月5日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認供述:
我承認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本件我有自首,我在警察局就有講了,請法院為我減輕其刑,請從輕量刑給我自新機會等語明確綦詳,且被告上開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送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結果,其尿液中呈現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8年9月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Z000000000000)、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集體採驗送驗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採驗尿液檢體通知書回執、列管人口查詢、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件在卷可徵【見同上毒偵卷,第13至25頁】,是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自首犯行,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有上開事實欄所示之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5年內,各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事實,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佐【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752號卷,第9至44頁】,足徵被告就上揭時地以注射方式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自首犯罪事實之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之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查,被告有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前科及執行紀錄,且
被告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8年9月9日以
108年度訴字第482號判決有期徒刑9月,於108年10月1日確定,亦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憑,足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毒癮非淺,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造成之傷害,且本件被告上開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加重其刑。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且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為必要,又不能期待被告自己證明其自己犯罪,因之,自首者於自首後,縱又為與自首時不相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效力,自首者但須接受裁判,至於如何裁判,則本與自首無關,且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於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發生全部自首之效力,仍應依刑法第62前段減輕其刑(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6819號刑事裁判意旨、87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於偵查機關及訴追犯罪公務員尚不知其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人時,主動向詢問警員承認自己施用上開第一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並經其同意為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之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亦有被告108年8月14日警詢時自首筆錄1件在卷可徵【見同上毒偵卷,第9至12頁】,是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亦有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有上開累犯之刑加重、自首之刑減輕其刑之二種事由,爰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玆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出所
後5年內,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犯行,足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毒癮非淺,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自首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並考量其施用動機、吸食頻率、次數、時間、目的、手段、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情狀不富裕【見同上毒偵卷,第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兼以本案所為雖對己身健康戕害甚鉅,然其究非可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等量齊觀,尤以之於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而係重在彼等「病患性」行為之矯治,暨其有上開累犯之刑加重、自首之刑減輕其刑之二種事由,爰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用以鼓勵被告早日醒悟,並戒絕毒癮,日後亦不要再施用毒品去傷害自己,若有人欲販賣毒品給自己者,自己宜嚴正告知該販賣毒品人欲報警捉之,則無人敢接觸自己,如此,自己可以安心戒絕毒癮,不碰毒品,且乘目前自己還來的及回頭,人生只有一次機會而已,凡走過的人生也不會再重來過1次,自己要給自己機會,因為人在的時候,以為來日方長什麼都有機會,其實人生是減法,過一日,就少一日,多給自己說聲對不起,這些年一直沒學會愛自己!自己需要自己疼,不要在心情糟爛差的時候,去施用毒品或違法犯紀,人生之旅有時候,沒有下一次,沒有機會重來,沒有暫停繼續;有時候,錯過了現在,就永遠永遠的沒機會了,自己用心甘情願的戒毒心,看得起自己,自己不再害自己,好好把握自己的未來人生正確方向,不要結交損友,不要再違法犯紀,願改過自新回頭,永不嫌晚,宜親近有德,遠避凶人,惡念不存,行善福報,善惡兩途,禍福攸分,一切唯心自召,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職是,其有曾行惡事,後自改悔,諸惡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因此,正邪善惡完全繫在自己這念心之當下抉擇,好的頭腦智慧用在不好的地方,是很可惜、遺憾。職是,自己宜改不好宿習吸毒慣性、改自己當下一念吸毒惡念心,不要一再想吸毒抉擇硬擠入牢獄的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因此,自己替自己多存一些錢,不要自己多存毒留己身,自己要積極而正向切斷毒販找尋自己之線索環境,適時治療自己過去吸毒對自己腦部功能失調之神經系統功能病變,亦可調適自己精神人格之違常回復正常狀態,且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日後自己若重病臥床時,為自己給付醫療費用係毒友嗎?為自己付出照顧心力無怨無悔者係毒友嗎?毒友係自己生命中之貴人會出錢出力無怨無悔日夜照顧重病臥床的自己嗎?自己平時又回饋多少給這些無怨無悔付出照顧自己的貴人?無怨無悔照顧自己的親人試問自己給多少回饋予該親人?摸摸自己良心,試想看看自己日後若死亡時,替自己辦後事的係毒友、損友出錢出力嗎?是日已過,命亦隨減,切勿被吸毒綁架,自己宜早日做自己想做的事、早日實現夢想、妥善安置自己健康財產,自己替自己多存一些平安健康錢,自己不要讓吸毒心蛇鑽進自己的心裡,這條吸毒心蛇會腐蝕自己頭腦,毀壞自己的心靈,乘目前還來的及回頭,自己要當下一念杜絕吸毒心慾,更不要在生命盡頭往回看時,吸毒變成自己終生遺憾,後悔會來不及,爰宜早日下決心杜絕吸毒慾,早日救自己。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屐、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肆、本案經檢察官林伯宇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
書記官王珮綺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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