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訴緝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108年訴緝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緝字第2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介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2327號),嗣被告於偵訊時自 白坦認 不諱、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檢察官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介山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林介山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3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7年度易緝字第472號判決免刑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10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98年11月16日至100年11月15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32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2年10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所受宣告之刑,以已執行論。又再因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惟當事人不服依法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2166號判決駁回上訴,惟當事人不服依法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97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4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惟當事人不服依法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5年度上訴字第2636號判決駁回上訴,然當事人不服施用第一級毒品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部分依法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99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③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6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惟當事人不服依法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7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上開①②③案件之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7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於107年8月24日徒刑執畢出監。
二、詎林介山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習性,於上開強制戒治、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後5年內,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後,其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9月5日上午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7年9月6日19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新基練歌坊內,為警臨檢時並發現其係毒品列管人員及其友人神色緊張可疑,並經其同意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被告既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既同如已進行觀察、勒戒,又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罪,自屬於5年內2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自應逕行起訴,而毋庸以初犯視之,再進行觀察勒戒、強制處分之保安處分,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亦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會議紀錄可資參照。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介山有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後5年內,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施用毒品前科紀錄事實,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是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行為,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是本件起訴程序並無違誤,合先敘明。
二、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林介山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林介山就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自白之犯罪事實,業於107年10月30日偵訊時自白坦認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2327號卷,第93至95頁】,亦於本院108年12月3日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認供述:本件對於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我認罪,我在107年9月5日上午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以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希望能夠從輕量刑等語明確綦詳,且被告上開採取之尿液,送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結果,其尿液中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卷附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9月1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N107157)、現場圖各1紙、現場查獲照片4張在卷可徵【見同上毒偵字第2327號卷,第25頁、第29頁、第31頁、第35頁、第39頁、第41頁】,是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各1次之自白犯行,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且其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論罪、累犯、科刑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
一級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之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查,被告有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前科及執行紀錄,且
經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後5年內,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後,其另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本案犯行,足見戒毒意志不堅,毒癮非淺,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憑,是本件被告上開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加重其刑。
㈢玆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且經上開觀察、勒戒、強制
戒治、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後5年內,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後,其另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本案犯行,足見戒毒意志不堅,毒癮非淺,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自首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並考量其施用動機、吸食頻率、次數、時間、目的、手段、職業為無、家庭經濟情狀不富裕【見同上毒偵字第2327號卷第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兼以本案所為雖對己身健康戕害甚鉅,然其究非可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等量齊觀,尤以之於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而係重在彼等「病患性」行為之矯治,暨其於犯後有悔改之心悟情節,又被告有上開累犯之刑加重事由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用以鼓勵被告早日醒悟,並戒絕毒癮,日後亦不要再施用毒品去傷害自己,若有人欲販賣毒品給自己者,自己宜嚴正告知該販賣毒品人欲報警捉之,則無人敢接觸自己,如此,自己可以安心戒絕毒癮,不碰毒品,且乘目前自己還來的及回頭,人生只有一次機會而已,凡走過的人生也不會再重來過1次,自己要給自己機會,因為人在的時候,以為來日方長什麼都有機會,其實人生是減法,過一日,就少一日,多給自己說聲對不起,這些年一直沒學會愛自己!自己需要自己疼,不要在心情糟爛差的時候,去施用毒品或違法犯紀,人生之旅有時候,沒有下一次,沒有機會重來,沒有暫停繼續;有時候,錯過了現在,就永遠永遠的沒機會了,自己用心甘情願的戒毒心,看得起自己,自己不再害自己,好好把握自己的未來人生正確方向,不要結交損友,不要再違法犯紀,願改過自新回頭,永不嫌晚,宜親近有德,遠避凶人,惡念不存,行善福報,善惡兩途,禍福攸分,一切唯心自召,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職是,其有曾行惡事,後自改悔,諸惡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因此,正邪善惡完全繫在自己這念心之當下抉擇,好的頭腦智慧用在不好的地方,是很可惜、遺憾。職是,自己宜改不好宿習吸毒慣性、改自己當下一念吸毒惡念心,不要一再想吸毒抉擇硬擠入牢獄的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因此,自己替自己多存一些錢,不要自己多存毒留己身,自己要積極而正向切斷毒販找尋自己之線索環境,適時治療自己過去吸毒對自己腦部功能失調之神經系統功能病變,亦可調適自己精神人格之違常回復正常狀態,且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日後自己若重病臥床時,為自己給付醫療費用係毒友嗎?為自己付出照顧心力無怨無悔者係毒友嗎?毒友係自己生命中之貴人會出錢出力無怨無悔日夜照顧重病臥床的自己嗎?自己平時又回饋多少給這些無怨無悔付出照顧自己的貴人?無怨無悔照顧自己的親人試問自己給多少回饋予該親人?摸摸自己良心,試想看看自己日後若死亡時,替自己辦後事的係毒友、損友出錢出力嗎?是日已過,命亦隨減,何必吸毒如此害自己呢,自己要當下一念杜絕吸毒心蛇鑽進自己的心裡,因為這條吸毒心蛇會腐蝕自己頭腦,毀壞自己的心靈,吸毒會變成自己終生遺憾,是自己想通了,自己宜早日做自己想做的事、早日實現夢想、妥善安置自己健康財產,現在當下就改進不吸毒、勿心存僥倖,好好存錢,這樣的心態觀念行為,才是對自己好、大家好,且防毒癮慾如防逆水之舟,才歇手便向下流,是自己不要當下一念貪吸毒慾之塞智為昏、變恩為仇、染潔為污,壞了自己的身心健康,更不要在生命盡頭往回看時,來不及救自己,才後悔,為時則晚,宜自己要善思反省,永不再犯,不要自暴自棄,自己不殘害自己,心甘情願改過,早日回頭,永不嫌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
書記官王珮綺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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