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懲治走私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2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許龍升律師被告甲○○
丙○○丁○○上列被告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甲○○、丙○○、丁○○共同犯走私罪,乙○○處有期徒刑伍月,甲○○、丙○○、丁○○各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
一、乙○○係「隆順36號」漁船(編號:CT6-0587號)船長,甲○○、丙○○、丁○○、戊○○(經本院通緝,俟到案後,再行審結)均係該漁船船員。渠等均明知魚類、甲殼類、軟體類其他水產無脊椎動物係屬海關進口稅則第3章所列之物品,依行政院於民國92年10月23日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數額」丙項第5款之規定,一次私運海關進口稅則第1章至第
8章所列之物品之一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依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臺幣(下同)10萬元或其總重量超過1,
000公斤者,為管制進口物品,竟共同基於私運總重量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共同駕乘該漁船,於97年1月7日12時10分許,由高雄港第二港口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南部地區巡防局第五海岸巡防總隊中和安檢所(下稱中和安檢所)報關出港後,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之南中國海域外海(卷內並無確切資料,證明係屬中國大陸地區領海,且未據起訴,本院不予判斷),向國籍、船名不詳之漁船,以金額不詳之代價,交易取得如附表所示之總重量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後,旋共同將如附表所示非自行捕獲走私物搬運裝載於該船舶之船艙內藏放後載運返港,並偽稱該走私物係自行捕撈之漁獲,一次將上開管制物品私運進入臺灣地區。嗣於97年2月1日17時35分許,乙○○等人運送上開走私物自高雄第二港口中和安檢所報關進口時,為行政院海巡署南部地區巡防局第五海岸巡防總隊等人員實施監卸漁獲勤務時,發現該漁獲疑似走私進口之物,對「隆順36號」漁船實施檢查,並當場查獲如附表所示之走私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海巡署南部地區巡防局第五海岸巡防總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證人 楊稟昌 亦即中和安檢所實施監卸勤務人員在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證述(偵卷第23、24頁),以及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本院二卷第213至215頁),因其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不符合前揭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是其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陳述,尚無引證之必要,應以其審判中之證述作為證據。
二、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定有明文,此所謂「紀錄文書」,係指就一定事實加以記載之文書,如戶籍謄本、不動產登記簿、前科資料紀錄表、收發文件紀錄簿及出入登記簿等是,而所謂「證明文書」,則指就一定事實之存否而為證明之文書,如印鑑證明、繳稅證明書、公務員任職證明、選舉人名簿等均屬之,上述「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並不限於針對特定事件所製作,祇要公務員基於職務上就一定事實之記載,或就一定事實之證明而製作之文書,若其內容不涉及主觀之判斷或意見之記載,即屬於上述條款所稱文書之範疇,從而,警察人員為調查犯罪所製作之詢問筆錄,雖非屬於上開條款所規定文書之範圍,但基於警察行政上所製作之其他「紀錄」或「證明」文件,例如臨檢紀錄、路檢紀錄、受理報案登記簿、失竊證明、遺失物領據、扣押證明筆錄或其他性質相類之文書,則均在前開條款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81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件漁船載運走私物是否自行捕獲諮詢表所載查獲「漁船名稱」、「統一編號」、「總噸數」、「船員人數」、「查獲時間」、「查獲地點」、「作業天數」、「出港時間」、「出港港口」、「漁具漁法及漁撈設備、使用情形」、「查獲經過」、「查獲漁獲種類及數量」暨「請求事項」各欄內容以觀,均係公務員職務上對於一定事實所為之記載,並不涉及主觀判斷或意見,而該諮詢表之作用,係在請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對於查獲漁船上之漁貨是否自行撈獲加以判定,並記載查獲漁船之相關資訊,以供判定之參考,其上並載明「受文者」(農委會漁業署)、「發文單位」(第五海岸巡防總隊中和安檢所)、「聯絡人」(即中和安檢所所長)、「電傳號碼」、「電傳文件編號」等項,依上述說明,屬於上述條款所稱「紀錄文書」之範疇,依上所述自應有證據能力,被告乙○○及辯護人辯稱本件漁船載運走私物是否自行捕獲諮詢表無證據能力,尚無可採。至本件被告乙○○及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之「岸巡第五總隊中和安檢所職務報告書」,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且為本案發生後,由執行之海巡署人員針對個案所特定製作,並不具備公示性及例行性之要件,亦非同法第159條之4第3款之文書,故不具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三、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提出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特別情形,與同法第159條之4規定無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漁業署」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之所屬機關,是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依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2年11月20日檢文允字第0981000591號函所示,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概括選任之鑑定機關無疑,其鑑定項目包括漁船自行捕獲及漁船違反懲治走私條例之非自行捕獲在內,此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8年5月5日檢文允字第0981000591號函敘明在卷可稽(本院二卷第294、295頁),則海巡機關、司法警察等偵查輔助人員於案件未移送檢察官偵辦前之調查犯罪階段,依據檢察長之概括授權,先行將證物送請檢察機關預先選任之專責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是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下稱漁業署)為發文機關之「緝獲漁船走私走私物協助諮詢電話傳真」,自具有證據能力。
四、按海域、海岸、河口、與非通商口岸之查緝走私、防止非法入出國、執行通商口岸人員之安全檢查及其他犯罪調查事項,乃巡防機關掌理事項之一;另巡防機關人員執行前揭事項時,得對進出海域、海岸、河口、非通商口岸及航行領海內之船舶或其他水上運輸工具及其載運人員、物品,有正當理由,認有違法之虞時,得依法實施檢查,海岸巡防法第4條第1項第3款、第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巡防機關人員有正當理由認有違法之虞,而登船實施檢查,應屬依據法令執行職務之行為,核與非法搜索並不相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338號判決參照)。
經查,本案係防中和安檢所海巡人員於監卸漁獲勤務時,認為「隆順36號」漁船涉嫌走私漁獲進入臺灣地區,而依海岸巡防法第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對該漁船進行檢查,於此時發現該漁船船艙內及已卸除如附表所示之漁獲均係走私進口之管制進口物品,再會同被告乙○○現場製作扣押物品清單,並當場將上開扣押物品交付被告乙○○具領保管等情,此有該海巡第五總隊製作之物品扣押清單及漁船(貨)具領保管切結書在卷可稽(警卷第38、39頁),足徵本案海巡人員對「隆順36號」漁船進行檢查,因而發現可為證據之上開管制進口物品,進而予以扣押等程序,尚符合上開海岸巡防法及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是於檢查漁船、漁獲物品過程當場所扣押之上開管制進口物品,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本案被告乙○○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雖辯稱:本案海巡署人員對「隆順36號」漁船實施並未製作扣押筆錄,不符合法定要式 云云 (本院二卷第176頁)。惟查海巡人員對於上開漁船進行檢查,並對上述之管制進口物品予以扣押,均符合海岸巡防法及刑事訴訟法上開規定,已如前述,足見安檢人員有權進行檢查及扣押,原無必要另行製作扣押筆錄,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尚屬無據。從而,應認本案因上開檢查及扣押行為所衍生之扣押物品目錄表,自具有證據能力。
五、另按「隆順36號」漁船上安裝之航程紀錄器,係透過紀錄器內建之全球衛星定位系統,紀錄漁船航跡資料,可隨時紀錄漁船出海作業之實際航跡,包括時間、經緯度,且於製作過程中,並無人力繪製、登載或其他人為外力介入,故不存在人對過去事物常發生之主觀上知覺、記憶錯誤之危險,此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98年3月31日漁二字第0981205076號、同年8月6日漁二字第0000000000函暨所附隆順36號漁船(CT6-0587)諮詢案補充說明及航程紀錄圖附卷可稽(本院一卷第51至53、75頁、本院二卷第70至80頁),是上開航程紀錄圖之紀錄,並非傳聞證據,自得作為本件認定事實之證據。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甲○○、丙○○、丁○○均矢口否認有何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並均辯稱:查獲的走私物皆係自行捕獲,並非從國外地區私運進口云云,被告乙○○辯護人則另以:本件雖未對海關進行報關,但是漁船進港時有對當地海巡署進行申報,申報內容即為卷附之申請表,因經海巡署登轉檢查及申報內容,應有92年管制物品項目但書之適用,並不構成管制物品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被告乙○○為「隆順36號」(編號:CT6-0587號)漁船
船長,而共同被告被告甲○○、丙○○、丁○○均為船員,共同駕乘該漁船於97年1月7日12時10分許及同年2月1日17時35分許,分別由高雄第二港口中和安檢站報關出港及返港,並運送如附表所示之走私物,以該等走私物皆係自行捕獲而報關進港時,為中和安檢所海巡人員查獲之事實,有漁船貨具領保管切結書、第五海岸巡防總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小港區漁會臨海新村魚市場97年2月2日「隆順36號」進貨表、高雄市100噸以上漁船進出港申請書、機漁船(含船員)進出港檢查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執照等書證附卷可稽(警卷第38至43頁),且為被告乙○○、甲○○、丙○○、丁○○等4人供承屬實,故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㈡本件「隆順36號」漁船於航行期間漁船上漁具並未使用之事
實,依該漁船所報作業海域在臺灣堆南水深50至90公尺之斜坡海域,距高雄二港口約100海浬,該船最高航速11.8浬,單程水路時間需約9小時,可作業日數約23.5天,漁獲量12
1.43噸,漁獲均為紙箱外套麻袋包裝分類,該船主漁業為延繩釣,兼營焚寄網漁業,本航次作業從事中層及底拖網作業;依漁具照片顯示,該船並無延繩作業之設備,拖網具堆置於後甲板,拖網絞機無曳網導索裝置,網板繫靠於網板架舷牆邊,左右網板叉網配件結附相同無法作業,且中後滑輪生鏽,無拖網作業之跡象,網板亦無作業摩擦痕跡,該船在水深50至90公尺作業,曳網長度至少應有3倍270公尺以上才合理,但經海巡安檢人員實際測量結果左曳網只有150公尺,顯然不合理,有漁業署97年2月12日緝獲漁船走私走私物協助諮詢電話傳真附卷足參(警卷第36、37頁),並經證人楊稟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登船時發現拖網絞機無導覽桿,後滑輪也沒有摩擦的痕跡,依我的經驗,如果常常作業的話,會有小蝦、小魚會散落在漁船甲板上或者卡在甲板夾縫中,但隆順36號漁船並無這種情形,才認定該無作業痕跡」等語相符(本院二卷第213至215頁),且有漁船載運走私物是否自行捕獲諮詢表、查獲漁船漁具採證照片附卷可稽(警卷第35、67至82頁),查證人楊稟昌係海巡署之安檢人員,於案發時在現場進行漁獲監卸勤務,係依法執行職務,並無偏頗立場之必要,且其與被告乙○○等人並無恩怨,實無捏造事實違法取證之理,應屬真實可信。依該漁船之漁具並未使用之情況觀之,被告乙○○等顯然並未在海上實際進行作業漁撈,上開查獲走私物即非由被告乙○○自行捕獲無訛。
㈢又該漁船查獲走私物中「黑鯧」以真空包裝,但無真空包裝
機,不合常理,「黑蟹」去背殼、蟹身與蟹腳分開處理包裝、「三目蟹」螫腳綑綁,「海大蝦」以小保麗龍盒(25×15cm)6尾裝,「劍蝦」以小紙盒(30×20cm)包裝,需花費很多人力與時間,與實際拖網船上漁獲處理方式不符;又該漁船之走私物當中之蝦、蟹、扁魚、黑鯧、小卷、下雜魚等皆是底棲魚類,該船使用底拖網作業應可能捕獲,但其中魚類只有黑鯧、下雜魚、扁魚等3種,其餘為蝦蟹及頭足類組成不合理,且「黑鯧」屬中表層迴游性魚類,非拖網主要漁獲魚種,該船作業之經緯度位於臺灣海峽南端海域,水深50至90公尺,常見漁獲物組成有蝦、蟹、花枝、狗母、白帶、秋姑、扁魚、鎖管、盤仔、金線鰱、肉魚等,此外應還有下雜魚,下雜魚包括花狗母、小蝦、天竺鯛及其他魚類之幼魚等,「大蝦」皆為斑節蝦,而無草蝦混獲是不可能,同樣地「劍蝦」也不可能單獨漁獲,應有厚殼蝦等小型蝦類同時捕獲才合理,漁獲紀錄稱每日起網5次,每次約800公斤,然臺灣海峽並無豐富的資源,不大可能有如此好的成績,該船作業約23.5天即漁獲121.43噸,漁獲量高到不合理等情,同有上開漁業署緝獲漁船走私走私物協助諮詢電話傳真及漁船載運走私物是否自行捕獲諮詢表在卷可參(警卷第35至37頁),並經證人楊稟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登船時發現船上漁獲『海大蝦』部分,是用印有勇、極品的字樣紙箱包裝,『劍蝦』也是用印有特級劍蝦字樣的紙箱包裝,因漁船出港時,需將所攜帶紙箱、麻袋據實呈報並做紀錄,依當時隆順36號漁船之紀錄並未記載有帶上述字樣的紙箱出港,警卷查獲紀錄照片正是當初的蒐證照片」等語相符(本院二卷第
213至215頁),且有查獲漁船漁具採證照片附卷可稽(警卷第44至66頁),參以被告乙○○於偵訊時供稱:係將漁獲「清洗」、冷凍、包裝云云(偵卷第12頁)、被告丙○○於偵訊時供稱:有用水及拖把清洗船上甲板云云(偵卷第29頁),是就查獲走私物包裝觀之,以該漁船上作業人力、設備均有限之情形下,被告乙○○等人於捕獲上開漁獲後,又大費周章加以處理包裝裝箱妥當,又所為漁獲處理並無淤泥,且包裝完善,已至可逕行販售地步,而一般自行捕撈之漁獲,會夾雜為數不少之泥沙,且漁民出海作業,為求在有限時間內發揮最大效能,必然竭盡全力捕撈漁獲,並無充裕時間可迅速處理泥沙,且漁獲返航上岸前,船上淡水有限,加以甲板上隨時會遭漁獲、泥沙污染之情形,實無特地於海上先行處理、清洗,甚至包裝之必要,顯有悖情之處。
㈣至被告乙○○等人雖以有於公海上雇用12漁工云云為辯,然
被告乙○○於警詢時供稱:「(僱用大陸漁工或外籍漁工?)有僱用12名外籍漁工;包裝漁獲大家一起做」(警卷第6、8頁),被告甲○○於警詢時供稱:「(僱用大陸漁工或外籍漁工?)有僱用12名外籍漁工,擔任漁獲分類及冷凍包裝,我在機房內工作居多,有時會幫忙」(警卷第11、12頁),被告丙○○於警詢時供稱:「(僱用大陸漁工或外籍漁工?)有僱用12名大陸漁工,包裝漁獲誰做不一定,會的人就去做」(警卷第21、23頁),被告丁○○於警詢時供稱:
「(僱用大陸漁工或外籍漁工?)有僱用12名大陸漁工,包裝漁獲大家都要合作下去做」(警卷第26、28頁),於同一日之警詢就僱用外籍或大陸地區之漁工及包裝工作如何分配,彼此間供述相互齟齬,已難憑信。復以被告丙○○嗣於偵訊中改稱:「僱用10位外勞」云云(偵卷第29頁),翻異前詞且人數先後未合,被告丁○○亦於偵訊中改稱:「僱用12位外勞」云云(偵卷第30頁),就僱用何國籍地區之漁工先後供述不一,難以採信,是被告乙○○等人雇用12名漁工之說,實屬搪塞卸責虛言,亦難採信。
㈤又按依「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規定,漁船需裝設航
程紀錄器(VDR),據以核算漁業動力優惠用油量,而「隆順36號」號漁船於96年1月18日裝設有航程紀錄器(VDR)後,而依航程紀錄器資料所示之航跡紀錄圖顯示,該船出港後航行航跡圖中,雖有短暫慢速航行,惟並無一般拖網漁船之來回拖曳作業跡象,且航行區域水深超過1,000公尺,並不適合底拖網漁撈作業等情,有漁業署98年3月31日函附漁船航程紀錄設備安裝照片及同署98年8月6日函附隆順36號漁船(CT6-0587)諮詢案補充說明在卷可稽(本院一卷第52、76、77頁、本院二卷第70、71頁),足見該漁船應不曾實際進行拖網漁撈之作業,至為灼明,自無從捕撈如附表所示之漁獲數量、種類,是被告乙○○等人前開所辯該航次漁獲係自行捕獲云云,委無可採。
㈥被告甲○○、丙○○、丁○○等3人與同案被告戊○○均擔
任船員,負責船上事務,受共同被告即船長乙○○指揮,共同出海交易取得如附表所示走私物,事後復異口同聲諉稱係自行捕撈所得之漁獲、並接漁工上船後加以包裝,足見被告乙○○、甲○○、丙○○、丁○○等4人及同案被告戊○○彼此間對向國籍、船名不詳之漁船,以不詳之代價交易取得並載運走私物進入臺灣地區等情,均當知悉,且有事先謀議一致辯解說詞之情,其等間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明。本案被告乙○○等4人未據實申報,出海運載總重量超過1千公斤之如附表所示之走私物進入臺灣地區,而上開走私物均屬於海關進口稅則第3章所列魚類、甲殼類、軟體類其他水產無脊椎動物,是如附表所示之走私物,係屬懲治走私條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中丙項第5款所規範之管制物品,堪以採認;而查獲如附表所示之走私物,重量共計121,430公斤,縱扣除冰塊、紙箱、麻袋包裝等用品,其漁獲淨重自仍遠逾1千公斤之法定標準,亦堪憑認。㈦綜上所述,俱見被告乙○○等人並未實際進行捕魚作業,反
而係利用短暫慢速航行外海期間,與國籍、船名不詳之漁船交易取得本案查獲如附表所示走私物之事實,甚為明確。又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處罰私運逾行政院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進出口之行為,其成罪與否乃在該運送之管制物品有無逾公告數額,如所運送進出口之物品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數額者,未報運時,固為本法所處罰之對象,即已報運而有所不實,應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因其形式上有無報關進出口而異(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64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所謂申報必為據實申報始得排除私運管制物品之處罰,如未據實申報,仍屬於私運管制物品之行為,而本件查獲如附表所示之走私物,係被告乙○○與其餘共同被告一同自國籍、船名不詳之漁船交易取得,卻於申報時偽稱該漁獲係自行捕撈載運返港,已如前述,自係未據實申報無訛,是被告乙○○辯護人所為已據實報關之辯解,亦非可採。從而,被告乙○○、甲○○、丙○○、丁○○等4人共同於上開時間未據實申報,即自國外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逾公告數量之事實,事證明確,被告乙○○等人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等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又按刑法第2條所謂有變更之法律,乃指刑罰法律而言,並以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條之規定制定公布者為限,此觀憲法第170條之規定自明。行政法令縱可認為具有法律同等之效力,但因其並無刑罰之規定,究難解為刑罰法律,故如事實變更及刑罰法律外之法令變更,均不屬本條所謂法律變更範圍之內,自無本條之適用。例如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者,如於行為後裁判時,該私運進口物品,又經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4項重行公告,不列入管制物品之內,乃是行政上適應當時情形所為之事實上變更,並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自不得據為廢止刑罰之認定,參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3號解釋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專案指定管制物品及其數額之公告,其內容之變更,對於變更前走私行為之處罰,不能認為有刑法第2條之適用。」之意旨,益可瞭然。次按「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行政院據此於92年10月23日修正「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類管制進口項目包括一次私運海關進口稅則第一章至第八章所列之物品及稻米、稻米粉、花生、茶葉、種子(球)之一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10萬元者(外幣按當時辦理外匯銀行買進價格折算),或重量超過1千公斤者。但報運進口海關進口稅則第一章至第八章所列之物品及稻米、稻米粉、花生、茶葉、種子(球)等物品,未虛報貨名或產地者,不屬管制進口物品,而於97年2月27日修正為一次私運獎券、彩券或彩票,或原產地為大陸地區而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之海關進口稅則第一章至第八章所列之物品、稻米、稻米粉、花生、茶葉、種子(球)等物品之一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10萬元者(外幣按當時辦理外匯銀行買進價格折算),或重量超過1千公斤者,方屬管制進口物品。然按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者,如於行為後裁判時,該私運進口之物品,又經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重行公告,不列入管制物品之內,乃行政上適應當時情形所為之事實上變更,並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自不得據為廢止刑罰之認定而諭知免訴(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247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乙○○等人共同為本案走私行為時,因該次私運之走私物為海關進口稅則第三章之物品,報運進口魚類重量超過1千公斤,該魚類、甲殼類、軟體類或其他水產無脊椎動物即屬管制物品,不因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經行政院重行公告而生新舊法比較或免訴之情形,併予敘明。
四、核被告乙○○、甲○○、丙○○、丁○○等4人所為,均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走私罪。被告乙○○等4人與戊○○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業如前述,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乙○○等4人私運來路不明之走私物進入臺灣地區,未經相關單位之檢疫程序即流入市面販售,自有危害國民身體健康之虞,且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悛悔之意,犯後態度非佳,惟念及被告乙○○等4人均為漁民,討海維生不易,近年大環境不佳,漁民生活尤為艱困,其等私運漁獲入臺犯罪動機、目的應僅為維持一家溫飽,尚非貪圖富裕享受,且犯罪手段僅以1艘漁船作為運輸工具,亦非大規模之企業化經營,對國民身體健康所造成之風險有限,被告乙○○身為船長為本案主導者,其餘共同被告僅為船員受船長指揮,非居於主導地位,及其等之素行等一切情狀,爰從輕分別量處被告乙○○有期徒刑5月,其餘被告有期徒刑3月之刑,以期罪責相當。至如附表所示之走私物,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或其他共犯所有,且經查扣後業經交予被告乙○○具領保管而未扣案,有漁船(貨)具領保管切結書在卷可按(警卷第38頁),又該走私物乃生鮮極易腐敗之漁產物品,迄今已逾2年,縱未經賣出食用,顯難以保存至今,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尚存在,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又被告乙○○等4人因有修正後刑法第
41條第3項之適用,雖不得易科罰金,仍得聲請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然依上開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42條之1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係由檢察官斟酌個案情形指揮執行,毋庸聲請法院裁定,本件自無需於判決主文中諭知易服社會勞動之折算標準,均此併敘。
五、另同案被告戊○○經本院通緝在案,待到案後另行審結,均此併敘。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2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王伯文
法官謝宗翰法官林建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
書記官林怡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
附表:
┌──┬─────┬─────────┐│編號│品名│重量(含冰水)│├──┼─────┼─────────┤│一│小卷│30,664公斤│├──┼─────┼─────────┤│二│扁魚│28,790公斤│├──┼─────┼─────────┤│三│黑蟹身去殼│4,592公斤│├──┼─────┼─────────┤│四│海大蝦│10,163公斤│├──┼─────┼─────────┤│五│黑鯧│4,280公斤│├──┼─────┼─────────┤│六│三目蟹│6,600公斤│├──┼─────┼─────────┤│七│下雜魚│20,490公斤│├──┼─────┼─────────┤│八│劍蝦│8,471公斤│├──┼─────┼─────────┤│九│黑蟹腳│7,380公斤│├──┴─────┼─────────┤│總重│121,430公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