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7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733號原告 顏連豐
鄭薏絢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春華 律師被告圓山花鄉第三代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王美蘭 被告 林秀琴
林守道 陳佳樺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玉井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圓山花鄉第三代社區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
確認圓山花鄉第三代社區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三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圓山花鄉第三代社區管理委員會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圓山花鄉第三代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王美蘭乙節,有高雄縣政府(縣市合併後改為高雄市政府)民國99年12月23日府建使字第0990338679號函乙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32頁),並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為:確認97年8月25日圓山花鄉社區77高縣建局建管字第1608號建物(第三代)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及圓山花鄉第三代社區98年3月3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嗣於訴訟進行中,於100年2月14日具狀變更聲明為:確認97年8月25日圓山花鄉社區77高縣建局建管字第1608號建物(第三代)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及圓山花鄉第三代社區98年2月16日以及98年3月3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98年2月16日會議部分嗣於本院100年4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核其變更前後,均係以圓山花鄉第三代社區97年8月25日、98年3月3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及決議違法為其基礎事實,其所為變更不甚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前揭規定,自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圓山花鄉社區第三代(下稱系爭社區)為別墅集合式住宅社區,系爭社區前曾成立圓山花鄉社區管理委員會,惟經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190號判決未合法成立,且經住戶大會於97年10月11日決議解散。被告陳佳樺並非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竟以被告林守道之名義,於97年8月25日召開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重新組織管理委員會,而該次會議原係推派林守道為召集人,惟林守道本人並未出席,而陳佳樺出具之委託書未經林守道親筆簽名,故其委託無效,復因陳佳樺非系爭社區所有權人,不具擔任召集人資格,本次會議屬非合法召集人召集會議,且實際出席人數未達開會法定人數,故本次會議之召集不合法,其決議自屬不存在。嗣被告林秀琴未經合法選任為主任委員,卻於98年2月16日召開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第二次會議,會中討論制定住戶規約案、選舉管理委員被告林秀琴為主任委員、訴外人 吳定國 為監察委員、林守道(陳佳樺)為財務委員案、繳交管理費時間等案,而因該次會議出席人數未達住戶人數2/3以上視為流會,林秀琴復於98年3月3日就相同議案重新召開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第三次會議,惟林秀琴仍不具合法主任委員身分而於會中擔任主席,且會議上所有權人簽名疑似偽造,或有住戶於會議結束後始補簽名,實際出席人數亦未達開會法定人數,且未經投票即以98年2月16日選舉名單宣布各當選委員,故本次會議亦不合法,會議決議亦屬不存在。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第31條、第32條、第25條第3項之規定,求為判決:確認97年8月25日圓山花鄉社區77高縣建局建管字第1608號建物(第三代)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及圓山花鄉第三代社區98年3月3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
四、被告均以:系爭社區97年8月25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僅是成立社區管理組織之籌備會議,而林守道業已授權被告陳佳樺代其簽名於委託書上,並於事後出具聲明書,故縱委託書無林守道親筆簽名仍非無效,且會議簽名冊均為區分所有權人所親簽並無偽造情形,該次會議出席人數有27人,已達開會法定人數,故該次會議籌備成立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自屬合法有據。另林秀琴與訴外人 陳玉世 、吳定國皆為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與陳佳樺4人同列名為98年3月3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因此有權召開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98年2月16日召開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第二次會議乃第一次討論管理組織之成立、重要條件如選任委員及制定住戶規約等,惟因參加人數為21人,未達開會法定人數,遂改於98年3月3日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開會議,實際參加人數有20人,無偽造簽名或會後補行簽名之情形,已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出席人數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人並1/5以上出席之限制,召開程序均合法,故會中決議通過關於組織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之相關議案,如選任委員、制定住戶規約案等均為有效,原告主張為無理由,爰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陳佳樺非圓山花鄉第三代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㈡陳佳樺於97年8月25日以林守道之名義召開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該會議為籌備會議。
㈢系爭社區98年2月16日區分所有權人第二次會議因實際出席人數未達開會法定人數之限制而流會。
㈣林秀琴已於98年3月24日向高雄縣政府申請報備成立第三代社區管理委員會,並經高雄縣政府核准在案。
六、本件爭點:㈠陳佳樺於97年8月25日是否得代理林守道召開系爭社區區分
所有權人籌備會議?㈡林秀琴有無權限召開98年3月3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㈢98年3月3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實際出席人數有無未達開
會法定人數之情形?是否未經投票即以98年2月16日選舉名單宣布各當選委員?
七、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37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而確認判決之效力,僅及於受判決之當事人,如不以法律關係主體為原告或被告,原告無從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5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⒈原告主張伊為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因系爭社區97年8月
25日會議及98年3月3日會議均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所為決議程序亦屬違法,而訴請確認上開會議決議當然無效不存在等語,既為被告圓山花鄉第三代社區管理委員會所否認,自已影響原告身為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且原告因上開會議決議之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已致其私法上之地位及權利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該不安狀態延續至今,又得以本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對被告圓山花鄉第三代社區管理委員會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⒉惟就原告對被告林秀琴、林守道、陳佳樺起訴部分,因本件
原告所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之主體係圓山花鄉第三代社區管理委員會,惟該會議決議是否存在之爭議,乃繫於原告與被告圓山花鄉第三代社區管理委員會之間,被告林秀琴、林守道、陳佳樺乃該基礎事實存否爭議以外之第三人,換言之,被告林秀琴、 陳守道 、陳佳樺並非該基礎事實存否爭議之主體,原告對渠等提起確認之訴,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揆諸上開說明,原告無從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原告對渠等提起本訴自欠缺訴之利益。
㈡次按「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公寓
大廈未組成管理委員會且未推選管理負責人時,以第25條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之召集人或申請指定之臨時召集人為管理負責人。區分所有權人無法互推召集人或申請指定臨時召集人時,區分所有權人得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住戶1人為管理負責人,其任期至成立管理委員會、推選管理負責人或互推召集人為止。」、「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任。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召集人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依規約規定,任期1至2年,連選得連任1次。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1年,連選得連任1次。」、「本條例第25條第3項所定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1人為召集人,除規約另有規定者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2人以上書面推選,經公告10日後生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1項、第5項、第25條第3項及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10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但有急迫情事須召開臨時會者,得以公告為之;公告期間不得少於2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分之2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分之2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4分之3以上之同意行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人並5分之1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
5分之1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該條例第30條第1項、第31條、第3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足認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權人,應依上揭規定定之,且係以具有區分所有權人資格者為限,洵無疑義。
㈢再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之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
2項規定,固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既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此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94年度台上字第125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㈣經查,系爭社區前曾成立圓山花鄉社區管理委員會,惟經本
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190號判決未合法成立,且經住戶大會於97年10月11日決議解散,故於97年8月25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尚未依法成立管理委員會,該日討論議案為成立管理組織討論案之事實,此為兩造所不爭,是以,系爭社區於97年8月25日前尚未成立管理委員會,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規定,即應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而其推選方式,依該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規定,應有區分所有權人2人以上書面推選,經公告10日後生效,而系爭社區於97年8月9日已經區分所有權人6人書面推選林守道為召集人並公告,業據原告提出召集人推舉書及97年8月15日開會通知公告在卷可佐(見調解卷第20、21頁),是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以林守道為召集人,殆無疑義。被告雖抗辯:系爭社區97年8月25日會議召集人陳佳樺係經林守道授權,另林秀琴與陳玉世、吳定國皆為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與陳佳樺4人同列名為98年3月3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集云云,且提出系爭98年3月3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知為證(見本院卷第155頁)。然按,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既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選產生,實質是受區分所有權人委任處理事務。依民法第537條之規定,委任人原則上應自己處理委任事務。故除規約載明或住戶決議可授權他人代理行使職務外,應不得授權他人代為行使召集人之職權。而被告復未舉證依系爭社區規約或住戶決議,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林守道得授權陳佳樺或林秀琴代理行使召集人職權,則依前揭說明,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自應由林守道親自召開,所為決議始具有決議之效力則依前揭說明,林守道不得將其經推舉得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職權授權陳佳樺或林秀琴行使,洵無疑義。惟查,系爭97年8月25日會議、98年3月3日會議係分由陳佳樺、林秀琴所召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雖系爭97年8月25日會議於97年8月15日之開會通知上,形式上召集人係列名林守道、陳佳樺2人(見調解卷第21頁),但事實上林守道部分實係授權陳佳樺召開並出席該次會議,而由陳佳樺代為簽名,故實質上仍係由陳佳樺代理林守道擔任召集人,並非由林守道親自召集,且陳佳樺並未具有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身分等事實,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外,並有林守道於99年11月19日所出具之聲明書載明「本人林守道確已委託陳佳樺代理於97年8月25日召開的圓山花鄉社區(77)高縣建局建管字第1608號建物(第三代)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98年2月16日的圓山花鄉第三代社區區分所有權人第二次會議、98年
3月3日的圓山花鄉第三代社區區分所有權人第三次會議,出席上開會議並擔任召集人召集會議行使本人應有之權利,特再立此聲明書為證」等語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3頁)。系爭97年8月25日、98年3月3日會議既分由未具召集權人身分之陳佳樺、林秀琴所召開,即與無召集權人召集無異。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訴請確認系爭97年8月25、98年3月
3日會議決議當然自始無效,核屬有據。原告另主張:上開會議尚有出席人數不足、偽造簽名紀錄及未經投票選舉管理委員違法各節,自亦無須再予審究。
八、綜上,原告對於被告圓山花鄉第三代社區管理委員會,訴請確認系爭97年8月25日及98年3月3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對於被告林秀琴、林守道、陳佳樺起訴部分,則欠缺訴之利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
書記官何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