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簡字第1662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9年8月17日上午9時50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4日
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李佳容
書 記 官 鄭翠蘭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肆佰參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參萬捌仟貳佰壹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
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5月間向伊申請信用卡使用,伊核
給額度新臺幣(下同)14萬元,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
消費,並依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明細帳單以月結方式按期
寄發供被告對帳,被告依帳單金額繳付帳款或使用循環信用
。惟迄今被告尚積欠至99年6月1日止之信用卡消費款138,
213元、利息及違約金4,218元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
款通知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鄭翠蘭
法官李佳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
書記官鄭翠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