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5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5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55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佳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0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佳明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佳明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規定明確。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03年度審訴字第2383號、104年度審易字第917號刑事判決可稽。又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104年8月6日聲請書為憑,經核本件聲請符合規定,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性質、侵害法益、犯罪時間及行為人主觀惡性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原均得易科罰金,惟因與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26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羅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8月26日
書記官解景惠附表:
┌─┬───┬─────┬────┬─────────┬─────────┐│編││││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毒品危│有期徒刑7│103年10│高雄地院│103年12│同左│同左│││害防制│月│月14日│103年度│月31日│││││條例之│││審訴字第││││││施用一│││2383號││││││級毒品│││││││││罪│││││││├─┼───┼─────┼────┼────┼────┼────┼────┤│2│毒品危│有期徒刑5│103年10│高雄地院│103年12│同左│同左│││害防制│月,如易科│月14日│103年度│月31日│││││條例之│罰金,以新││審訴字第││││││施用二│臺幣壹仟元││2383號││││││級毒品│折算壹日││││││││罪│││││││├─┼───┼─────┼────┼────┼────┼────┼────┤│3│竊盜罪│有期徒刑6│103年5月│高雄地院│103年6月│同左│104年7月││││月,如易科│1日│104年度│12日││7日││││罰金,以新││審易字第│││││││臺幣壹仟元││917號│││││││折算壹日││││││├─┼───┼─────┼────┼────┼────┼────┼────┤│4│竊盜罪│有期徒刑6│103年10│高雄地院│104年6月│同左│104年7月││││月,如易科│月10日│104年度│12日││7日││││罰金,以新││審易字第│││││││臺幣壹仟元││917號│││││││折算壹日│││││││││││││││├─┼───┴─────┴────┴────┴────┴────┴────┤│備│編號1至2曾經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23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註│編號3至4曾經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91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