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交簡字第17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交簡字第17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交簡字第179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6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成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6行「行近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之記載予以刪除、證據部分補充「GoogleMap截圖資料3紙」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駕駛行為過失之認定:聲請意旨固認被告陳建成存有行近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未暫停讓行人先行之過失,然查,據本院職權擷取案發道路之GoogleMap街景圖,可見發生碰撞處即桃園市○○區○○路00號前方,依被告之行進方向而言,被告已然穿越南平路48巷與南平路之交岔路口。從而,被告既已經過交岔路口方與告訴人 胡彩蘭 發生碰撞,自無行近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未暫停讓行人先行之過失可言。因此,聲請意旨此部分認定容有誤會,予以敘明。又被告雖無上開過失,但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當時看到告訴人低頭走出來,我不知道告訴人是否會繼續走還是停下來,等我發現告訴人繼續走時就來不及反應,就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而肇事等語,顯然被告當下已察覺告訴人正在穿越道路,但基於主觀臆測告訴人不會繼續通過之心態,即貿然繼續直行,終肇致本件事故,自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甚明,是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告訴人亦有過失:㈠按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一、設有行人穿越道、人
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六、在未設第一款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6款定有明文。
㈡經本院職權擷取案發道路之前後道路街景圖(如本院卷內附
圖2、3),顯示本件發生碰撞處前後100公尺內,均未設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則告訴人依上開規定,自可在注意左右無來車之情形下,小心迅速穿越道路。然據卷內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顯示告訴人於通過道路前,被告行向有數量機車正在通過(偵卷第37頁),然告訴人仍在車流如此密集之情況下穿越道路,而與被告發生碰撞,自堪認告訴人尚無盡其應注意「無」來車之情況下,始能穿越道路之注意義務,是告訴人對此事故發生亦有過失。然告訴人雖亦有如上所述之過失,惟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告訴人與有過失,而得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告訴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酌定雙方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並不影響被告所犯刑事責任之罪責,被告自不能以此免除其應負之過失傷害刑事責任,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建成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
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向前往處理之員警當場坦承為肇事人,並接受嗣後偵查、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憑(見偵卷第45頁),其所為與自首要件相符,本院審酌後認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即貿然直行,而致生本件事故造成告訴人受傷,其駕駛之輕忽態度應予刑事非難;復考量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並賠償其損害,犯罪所生危害並無減輕;並考量被告、告訴人就本件事故各自之過失程度與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為左側身體多處骨折,已屬較為嚴重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林述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甄智中華民國111年10月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6968號被告陳建成男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2樓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成於民國110年10月16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南平路往經國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5時54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近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行人胡彩蘭亦違規穿越馬路,欲自桃園市○○區○○路00號前步行至對向,遭陳建成之機車擦撞,使胡彩蘭受有左側肱骨骨幹開放性骨折、左鎖骨骨折、左脛骨平台骨折及左側肋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胡彩蘭委由其女 孫中莉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陳建成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因為告訴人胡彩蘭任意穿越馬路,伊沒有看到告訴人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孫中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訴綦詳,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3張及現場暨車損照片5張附卷可稽。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案發當日接受警員談話時已供承:伊當時看到告訴人低頭走出來,伊不知道告訴人是否會繼續走還是停下來,等伊發現告訴人繼續走時就來不及反應,就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而肇事等語,又佐以上開監視器影像,可見告訴人當時穿越馬路,與被告機車碰撞,被告機車並倒地向前滑行,足認被告騎乘機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再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近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使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書記官蔡欣潔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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