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原簡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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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原簡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原簡字第12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奕帆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7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奕帆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通篇記載之「 孔繁姍 」,均應更正為「 孔繁姗 」、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應更正為「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故意」、第17至18行「再轉匯32萬8,000元至林奕帆本案帳戶內」後,補充「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再次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又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即屬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同法第3條第2款亦有明文規定。故行騙者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行騙者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指派他人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已發生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實質上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行騙者犯罪之偵查,即與該法第2條第2款相符,並該當於該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2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㈡經查,告訴人孔繁姗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至本件案外人
劉宇哲 之帳戶後,再轉匯至被告林奕帆提供之帳戶,該款項係行騙者犯詐欺取財罪而得,自屬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特定犯罪」所得。又被告係將本案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該成員並於被害人受騙將款項先轉匯入本案帳戶後,親自或另行指派他人將詐得之金錢再由被告提供之帳戶內轉匯至其他帳戶,即足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並製造金流斷點,自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行為無訛。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以利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林奕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侵害其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上開犯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漏未論及其同時涉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容有未洽,惟此部分犯行與本案經起訴且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於訊問時當庭告知被告更正後之罪名(本院卷第35頁),無礙被告之攻擊防禦,本院自應為審究,並依法變更法條。
㈣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竟率爾將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幫助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充作人頭帳戶,幫助犯罪者隱匿真實身份;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金錢流向,導致偵緝犯罪難度提升,紊亂交易秩序且助長財產犯罪風氣,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其於本院審理中尚知坦承犯行,且有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然經本院電詢告訴人,其表示被告並未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因而尚未得到任何賠償,是被告迄今尚未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犯罪所生之危害並未減輕;兼衡其本案提供帳戶之數量、被害人之數量、犯罪之手段、目的、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將帳戶交出去,對方分次給我新
臺幣3萬元等語,此核屬被告犯罪所得(報酬),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存摺及金融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
物,惟未經扣案,該等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僅徒增開啟沒收程序之時間費用、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孫瑋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林述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甄智中華民國111年10月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7049號被告林奕帆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奕帆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使用,極可能遭他人所屬詐騙集團作為掩飾犯罪不法所得之用途,竟仍基於其金融帳戶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間,在桃園市八德區之萊爾富便利商店星晴店前,將其所申請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賣給年籍不詳之人。嗣該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於110年10月17日,向孔繁姍佯稱:可協助投資等語,致孔繁姍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10日下午12時38分許、同日下午12時40分許、同日下午12時45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2萬元、5萬元至 葉宇哲 (原名劉宇哲,現由本署調查中)上海商業儲蓄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轉匯32萬8,000元至林奕帆本案帳戶內。嗣經孔繁姍發覺有異,訴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孔繁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奕帆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孔繁姍於警詢所述互核相符,並有土地銀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法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
檢察官孫瑋彤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
書記官李佳欣參考法條:刑法第339條、第3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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