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智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智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智簡字第1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可蓁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4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可蓁 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可蓁明知附表所示之商標,係附表所示公司所有,均已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權利並指定使用在髮束、髮飾等商品,現於商標權利期間內,未經附表所示之商標權利人授權或同意,不得透過網路方式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持有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且明知其購得髮束、髮飾,均係未得附表所示之商標權人同意,可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該註冊商標圖樣之仿冒商品,猶基於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07年底起至111年2月25日經警搜索時止,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之居處,以電腦相關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在其所申設之蝦皮拍賣帳號「dollyyybabeee」賣場內,陳列並販售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嗣經警循線查詢至上址搜索後,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商品,經送鑑定後確認為仿冒商標商品,而悉全情。
二、認定上揭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可蓁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
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及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自107年年底某時起至111年2月25日經警搜索而查獲時止之期間內,數次販賣仿冒商品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時地接續為之數舉動,依社會一般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而被告以同一販賣行為,同時侵害附表編號1至4所示商標權人之商標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透過網路直播方式非法
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行為,已對商標權人市場利益及商譽均造成危害,並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本件遭查獲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尚非甚鉅、且該等商品屬髮圈、髮飾類並非極為高價之產品,又為零星販賣,是犯罪所生危害與其他大盤、中盤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或販賣較高單價商品之行為人,情節較屬輕微;且被告復與告訴人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犯罪所生危害亦有減輕且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以本案被告侵害商標權商品之市值,被告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宣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素行良好,且犯後坦承犯罪,更已積極與告訴人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告訴人並具狀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堪認被告良有悔意,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是本院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五、沒收: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侵害商標權商品,均經送鑑定而確認為仿冒商標商品,即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亞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林述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甄智中華民國111年10月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商標權人註冊審定號指定使用之商品查獲仿冒品數量1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髮飾品23個髮圈36個髮夾2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00000000飾帶及髮辮6個髮圈3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髮夾19個髮圈4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00000000束髮巾8個髮圈18個髮夾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4109號被告林可蓁女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林可蓁明知附表所示之商標,係附表所示公司所有,均已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權利並指定使用在髮束、髮飾等商品,現於商標權利期間內,未經附表所示之商標權利人授權或同意,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持有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且明知其購得髮束、髮飾,均係未得附表所示之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該註冊商標圖樣之仿冒商品,猶基於販賣仿冒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底起111年2月25日上午10時許止,以臉書直播之方式內,陳列並販售仿冒附表所示商標之髮圈、髮夾,經警佯裝為買家購買仿冒商標之商品,並於111年2月25日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聲搜字第187號搜索票,至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執行搜索,扣得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並送請商標權人鑑定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可蓁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萬國法律事務所鑑定報告、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貞觀法律事務所鑑定報告書、台灣薈萃商表有限公司鑑定證明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商品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商標法第97條後段透過網路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在網路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行為,乃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販賣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請論以一罪。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
檢察官吳亞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22日
書記官邱均安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商標法第97條(罰則)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表:
編號商標權人註冊審定號指定使用之商品查獲仿冒品數量1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髮飾品23個髮圈36個髮夾2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0000000000000000飾帶、髮辯6個髮圈3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髮夾19個髮圈4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00000000束髮斤8個髮圈18個髮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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