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再易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再易字第24號上訴人 林忠毅 被上訴人忠明大樓管理委員會(原名德昌金融廣場管理委
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錦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2月25日本院108年度再易字第24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律師委任狀,並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36,694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前項上訴及抗告,除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3編第2章第三審程序之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查本件上訴標的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370,000元(計算式:56萬元+46萬元+1,350,000元=2,370,00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6,694元,此未據上訴人繳納。又第三審上訴係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即對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三、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36,694元及律師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綵君
法官施懷閔法官李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書記官陳采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