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5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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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51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史臣軒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3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史臣軒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史臣軒辯解不足採之理由,除證據部份補充「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暨檢附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影本」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將附件所示之行動電話SIM卡提供予本案犯罪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係對他人遂行詐欺犯行施以助力,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本案犯罪集團成員所為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將申辦之門號提供予實行詐欺犯罪者,除間接造成告訴人000遭騙取新臺幣(下同)7萬元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被告犯後未能認知自己錯誤坦承犯行,迄今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交付SIM卡後,無從控制嗣後所造成損害之範圍,兼衡被告僅提供1個手機門號SIM卡之犯罪情節,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
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3127號被告史臣軒男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史臣軒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手機門號掩人耳目,客觀上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手機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竟以縱有人持其手機門號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不詳時、地,將其於民國108年7月25日申辦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SIM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取得上開行動電話SI
M卡後,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8年9月3日下午,以上開門號撥打予000,假冒係其友人000,並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福氣」與000聯絡。復於同年月9日早上,以上開行動電話向000佯稱:因支票到期,急需借款云云,致000陷於錯誤,於同日11時51分許,在高雄市前金區前金郵局匯款新臺幣(下同)7萬元至000(另案為不起訴處分)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杉林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杉林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因000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000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史臣軒於偵查中之│坦承行動電話0000000000│││供述│號申請書上之簽名與其簽名││││相似,且申辦該門號所用之││││健保卡與其持用之健保卡相││││同之事實(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好像把上開門號當工作││││的手機使用,後來手機拿去││││工地摔到,回家後伊把手機││││丟在家裡,就不管這支手機││││了,想不起來手機的下落等││││語。惟查:││││1.被告於109年7月21日偵││││查中係供稱:上開門號SI││││M卡放在夾鏈袋中,放在││││家裡不見了,因為是預付││││卡,所以沒掛失等語,可││││知被告先後陳述不一,已││││難採信。││││2.又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並非預付卡門號,每月需││││繳納月租費,衡諸常情,││││月租型之行動電話門號申││││辦人遺失SIM卡時,會向││││電信業者辦理掛失手續,││││以防門號遭他人任意盜打││││,致申辦人無端承受通話││││費暴增之風險。詎被告於││││發現上開門號SIM卡遺失││││後,竟未辦理掛失,顯悖││││於常理,是被告應有將其││││該門號SIM卡交予他人使││││用。││││3.再者,詐欺集團既以該行││││動電話向告訴人詐騙,必││││係確定被告不會申請掛失││││止話,否則如何達其詐騙││││之目的?是該行動電話若││││非被告持用,即係被告同││││意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足││││見被告應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2│告訴人000於警詢中│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之指訴、郵局存款人收│間以被告所申辦之行動電話│││執聯1紙│0000000000號與告訴人聯絡││││並施用詐術,致告訴人於前││││揭時、地匯款7萬元至另案││││被告000之杉林郵局帳戶│├──┼──────────┼────────────┤│3│行動電話0000000000│證明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雙│號係以被告名義及證件申辦│││向通聯紀錄各1份│,且於108年9月3日、9││││日有與告訴人使用之行動電││││話0939****66(號碼詳卷)││││通話之事實│├──┼──────────┼────────────┤│4│另案被告000之杉林│證明告訴人於108年9月9│││郵局帳戶印鑑卡及客戶│日匯款7萬元至杉林郵局帳│││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戶後,旋遭人提領│└──┴──────────┴────────────┘
二、核被告史臣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提供上開門號SIM卡予詐欺集團,供作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
檢察官詹美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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