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加重強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44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凱傑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曹凱傑預備犯強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 李冠頴 之女友 蔡綺庭 在址設彰化縣○○鄉○○路○段○○號之大彰溪東加油站工作,李冠頴經常前往陪伴、接送上下班,因而熟知加油站內部環境、保全配置及現金存放地點,竟因此圖謀不軌,於民國107年7月初,在彰化縣員林市○○路 蔡嘉文 經營之「鐵道紅茶店」,與蔡嘉文、曹凱傑閒聊,提及強盜該加油站一事。嗣於107年9月15日至17日間,李冠頴即與 蘇玠安 謀議強盜大彰溪東加油站,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月17日晚間10時許,為購買作案工具預備強盜,李冠頴先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蘇玠安至員林市○○路○○○號之「旺客隆」大賣場購得開口扳手2支、口罩1個及手套1雙,再至員林市○○路○○號之「旺客隆」大賣場購得菜刀1把。隨後,蘇玠安再以即時通訊軟體LINE語音電話告知曹凱傑強盜計畫,商請曹凱傑提供機車作為強盜之交通工具,曹凱傑得知強盜計畫內情後,竟共同基於相同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至員林市○○路與台鳳路交岔路口蘇玠安暫居之百姓公廟,與蘇玠安、李冠頴會合,改乘李冠頴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蘇玠安騎乘032-KWP號機車尾隨在後,由曹凱傑引導至高鐵田中站區附近無監視器之地點,經商議後,曹凱傑、李冠頴留在原處等候、接應,由蘇玠安攜帶客觀上對人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菜刀,載上口罩,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前往大彰溪東加油站強盜取財。三人決議確定後,蘇玠安即於翌(18)日凌晨0時許抵達大彰溪東加油站,持上開菜刀,預備自加油站正門進入洗手間,上到2樓陽台,再從2樓浴室窗戶入內,並開啟鐵門,惟因站長 朱俊憲 已將房門上鎖,無法入內押人,即下樓進入1樓辦公室,旋因觸動保全系統,致警鈴作響,蘇玠安遂將菜刀棄置在2樓鐵皮上作罷,再循原路離開,嗣後打電話通知 李冠穎 、曹凱傑返回前揭百姓公廟會合。蘇玠安此次行動失敗後,遭曹凱傑訕笑,兩人因此發生肢體衝突,蘇玠安遂於同(18)日晚間另夥同李冠頴、蔡嘉文接續完成上開強盜犯行,並經警查獲,進而查悉曹凱傑上開預備強盜犯行(蘇玠安業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2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蔡嘉文、李冠頴均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30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年2月、7年6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177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各項言詞陳述、書面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曹凱傑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均屬合法,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且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檢察官及被告對於證據能力之適格均亦未爭執,故採納為證據方法,應無礙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自得採為本案之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共犯蘇玠安、李冠頴於偵訊及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293號審理中陳述情節相符,並有證人蔡綺庭於偵訊中之供述可參,且證人即大彰溪東加油站站長朱俊憲於檢察官偵訊中亦證稱:發生搶案前,我於前一天18日早上9點起床時,看到倉庫外鐵門有被打開的痕跡,就問現場早班組長 王春燕 有沒有人上樓開啟鐵門,她說沒有,我就覺得怪怪的,但該處沒有監視器,我以為是旁邊施工的人不小心開的,就不以為意,沒想到晚上就發生這件事情等語(見他卷第68頁),足認被告與蘇玠安、李冠頴確有共同謀議預備強盜大彰溪東加油站之情事。此外,復有共犯李冠頴與被告之手機對話訊息、偵查隊107年9月19日偵查報告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第25條所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係指對於構成犯
罪要件之行為,已開始實行者而言,若於著手此項要件行為以前之準備行動,係屬預備行為,除法文有處罰預備犯之明文,應依法處罰外,不能遽以未遂犯罪論擬,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684號判例可資參照。此外,同院31年上字第217號、27年滬上字第54號、25年非字第159號判例亦持相同見解。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為刑法第25條第1項所規定,故未遂犯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遂者,始足構成。原判決附表甲編號2部分,記載上訴人持開山刀、拔釘器、撬桿等工具,破壞門窗正要侵入行搶,因被發現逃逸,致被害人未損失財物等語。依此記載,上訴人僅破壞門窗,正要侵入行搶,即被發現而未得逞,其「正要侵入行搶」,難謂已著手於盜匪行為之實行,原判決認此部分上訴人成立懲治盜匪條例第5條第2項(漏引第1項)第1款之未遂犯,其適用法則非無違誤,同院84年度台上字第9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與共犯蘇玠安、李冠頴已共同謀議強盜大彰溪東加油站
,並由蘇玠安於107年9月18日凌晨0時許單獨持兇器菜刀進行,並自加油站正門進入洗手間,上到2樓陽台,再從2樓浴室窗戶入內開啟鐵門,惟因被害人即站長朱俊憲於就寢前已將房門上鎖,故蘇玠安無法入內押人,即下樓進入1樓辦公室,旋因觸動保全系統,致警鈴作響,遂將菜刀棄置,並循原路離開加油站。而被害人朱俊憲係於同日上午9點時,始發現2樓鐵門有被打開之情事,顯見蘇玠安持菜刀進到加油站2樓時,朱俊憲並未知悉,無從對朱俊憲為強盜之構成要件行為,故不能認蘇玠安已著手於強盜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故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0條第2項之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自有未洽,因起訴之事實同一,且刑法第330條並未處罰預備犯,爰依職權變更為同法第328條第5項之預備強盜罪。至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僅提供機車一節,未實際參與構成要件行為,提供交通工具雖有助益實現犯罪,但不具支配地位,則被告之行為應評價為幫助犯,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係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學界通說認為所謂「實行犯罪行為」並不包括預備階段,故對預備犯提供幫助行為,並不成立犯罪,求為無罪判決等語。然而,所謂預備犯之行為階段,本即指尚未著手於構成要件行為之階段而言,如已著手於構成要件行為而未發生犯罪結果,自應評價為未遂犯,故所謂之預備行為本包含構成要件行為以外之各式態樣行為,只要目的係為實現構成要件行為,而為有助益之行為者均是。查被告除提供其車號000-000號機車供蘇玠安作案,並有引導共犯蘇玠安、李冠頴至高鐵田中站附近無監視器之地點等候、接應,被告所為均係為實現強盜犯行之準備行為,自仍應評價為強盜罪之預備犯,而非預備犯之幫助犯,故辯護意旨尚非可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5項之預備犯強盜罪。
㈢本院審酌被告年紀尚輕,身心健全,卻異想天開,不思合法
賺錢,竟圖謀不勞而獲,夥同友人企圖強盜取財,可謂觀念偏差,目無法紀,缺乏守法觀念,且已強盜犯行而作準備,並由共犯蘇玠安進入到加油站內,顯已對被害人產生人身安全之風險,自應訶責。惟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前無有罪判決紀錄之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土木業,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
㈡刑法第328條第5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偵查起訴,檢察官張嘉宏、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淑惠
法官陳彥志法官梁義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書記官卓俊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