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7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1743號原告 張進君 被告 詹振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2條固有明文,然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民法第
314條規定之法定清償地,則不與焉;債務履行地之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以言詞或默示合意為之,亦非法所不許,惟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始有該條之適用。受訴法院有無管轄權,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倘調查結果,無稽證證明原告所主張兩造契約定有債務履行地一節屬實,法院即無從以原告主張之債務履行地,決定法院管轄權之有無。又管轄權之有無,雖為受訴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惟當事人對此訴訟成立要件之舉證責任仍不因而免除,是主張特別管轄籍之人,對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舉證該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自負其不利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判決、100年度台抗字第916號、102年度台抗字第59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原告雖主張兩造約定以其位在本院轄區之住所地為債務履行地云云,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調查,自難認本院為當事人所定債務履行地之法院。又被告住所地係在臺中市OO區,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容有未洽,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筠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
書記官陳芝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