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5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權狀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1593號原告即反訴被告乙○○被告即反訴原告甲○○
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被告之反訴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及被告提起反訴均未據繳納裁判費,復均未於訴狀載明系爭本訴訴訟標的價額及反訴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本訴及反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及被告補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17日裁定限原告及被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分別查報系爭本訴訴訟標的及反訴訴訟標的價額,並按該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分別於民國97年11月25日及97年11月29日送達原告及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及被告逾期迄未補正,其本訴及反訴應認為不合法,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藍雅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
書記官蘇意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