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3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328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選任辯護人 羅秉成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偽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96年度撤緩更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本件受刑人甲○○於民國95年6月5日基於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收受新竹縣竹北市新社里第18屆里長候選人 戴欽泉 之匯款新臺幣(下同)2千元,偵查中因受刑人甲○○坦承犯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9月20日以95年度偵字第3435號為緩起訴處分(下稱妨害投票案件);另戴欽泉部分則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而受刑人甲○○於緩起訴處分後,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9月29日審理戴欽泉案件時,以證人身分在法官面前為虛偽陳述,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12月12日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6年4月30日以96年度易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原聲請補充理由書誤載為7年)確定(下稱偽證案件)。嗣受刑人甲○○前所涉妨害投票案件,則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3月27日以96年度撤緩字第26號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並於96年4月27日以96年度撤緩偵字第4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6年5月31日以96年度竹簡字第6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經查:
(一)受刑人甲○○所犯之妨害投票案件與偽證案件係屬同一件事件之延續,前者受刑人甲○○以被告身分坦承受賄,之後在審理行賄之候選人案件時又以證人身分為虛偽陳述,是受刑人甲○○所為上開2犯行間彼此息息相關,密不可分,故2案本應一併觀察,不宜割裂認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受刑人甲○○妨害投票案件時,因係認受刑人甲○○不僅坦認個人犯行,且願意指訴他人犯罪為前提,認為受刑人甲○○犯行輕微,遂於95年9月20日為緩起訴處分,惟受刑人甲○○於受緩起訴處分後,隨即於95年9月29日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而為偽證行為,完全違反當初檢察官得緩起訴處分之初衷,此當為緩起訴處分之後遭到撤銷之原因,同時亦構成受刑人甲○○在緩刑期內受法院判決確定之得撤銷理由。且受刑人甲○○既因妨害投票罪遭判刑確定,則與該案件緊密關連之偽證罪,亦應認該緩刑之宣告,顯然不足以生警惕之效。
(二)又受刑人甲○○妨害投票罪部分,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4月27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法院審理受刑人甲○○偽證罪部分係於96年4月30日宣判,故法院宣判當時或許仍不確定受刑人甲○○是否可能因妨害投票罪遭有罪判決,故仍予以緩刑之宣告。然事後妨害投票罪確實遭到有罪判決確定,則與該案件緊密關連之偽證罪所宣告之緩刑,自然認為無法達到矯正之效。
(三)按緩刑之立法目的,應認係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悔悟,無再犯之虞,而暫緩刑之執行。故如受刑人符合刑法第75條之1,且有具體理由認為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法院即應撤銷原緩刑之宣告。查受刑人甲○○為妨害投票之犯行在前,當時已知該行為觸法,且同案之候選人戴欽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遭檢察官起訴,竟在法院審理中虛偽陳述,可見受刑人甲○○一再以坦承犯行之姿態來換得檢察官之微罪不舉或法官之輕判,然一旦獲得緩起訴處分後,就同一事件再翻異前詞而為相異之證述,以達到詞迴護他人之目的,另其一旦遭檢察官以偽造罪起訴後,只好又在法官面前表示認罪,其目的無非係為求得輕刑,受刑人甲○○認罪之態度顯然基於僥倖,絕非知所悔悟。且難保日後如有與本案相關之其他案件進入偵審程序時,受刑人甲○○是否又會為求自保或迴護他人,再度翻異前詞,反而表示在偽證罪審理中所為之證述並非偽證云云。
(四)故綜上所述理由,認為受刑人甲○○並非知所悔悟,且觀以屢次在檢察官、法官面前更異證詞之情形,認為本案緩刑之宣告確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原審裁定略以:
(一)本件受刑人甲○○於95年6月5日因犯妨害投票案件,於偵查中坦承犯行,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9月20日以95年度偵字第3435號為緩起訴處分;詎受刑人甲○○於緩起訴處分後,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9月29日審理同案被告戴欽泉案件時,以證人身分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法官面前為虛偽陳述,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12月12日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6年4月30日以96年度易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確定。嗣受刑人甲○○所涉妨害投票案件,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3月27日以96年度撤緩字第26號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並於96年4月27日以96年度撤緩偵字第4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6年5月31日以96年度竹簡字第6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等情,業經原審依職權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8號等刑事卷宗全卷查核屬實,並有卷附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上開96年度易字第8號、96年度竹簡字第667號等判決書正本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是本件受刑人甲○○所犯之妨害投票案件,確係在其所涉偽證案件繫屬本院前所犯,亦係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告緩刑前所犯,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有關緩刑宣告之撤銷要件所規定之:「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之要件。
(二)再者,受刑人甲○○所犯之妨害投票案件與偽證案件本屬同一件事件之延續,前者受刑人甲○○以被告身分坦承受賄,之後在審理行賄之候選人案件時又以證人身分為虛偽陳述,是受刑人甲○○所為上開2犯行間彼此息息相關,密不可分,故應一併觀察,以受刑人甲○○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已明悉其行為觸犯刑事法律規範,竟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9月29日審理同案之候選人戴欽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時,翻異前詞而為虛偽證述行為,足稽受刑人甲○○先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以求得緩起訴處分後,復就同一案件嗣後之偵審程序,再翻異前詞以圖得迴護其餘共犯之目的,受刑人甲○○僥倖之心明顯可見。本案受刑人甲○○固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審理其所涉偽證罪案件時,當庭認罪而與檢察官達成協商合意,並為緩刑之宣告,然以受刑人甲○○針對同一案件前後反覆之行止觀之,受刑人甲○○於其所涉偽證罪案件之認罪,應係為求輕刑抑緩刑所以為之,而非出於由衷之悔悟,加以受刑人甲○○所犯妨害投票罪部分,業經檢察官之緩起訴撤銷並於96年4月27日以96年度撤緩偵字第4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事後已遭到有罪判決確定,則與該案件緊密關連,且係受刑人就同一犯罪事實事後所犯之偽證罪所宣告之緩刑,實難彰其係鼓勵知所悔悟之犯罪人,並生警惕勿為不法行為之效。是依前揭聲請人聲請補充理由之說明,已足認原宣告之緩刑對於受刑人甲○○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故認聲請人之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三、原審以本案緩刑之宣告確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撤銷緩刑宣告,固非無見。然查,抗告人已於97年3月15日死亡,此有新竹縣竹北市衛生所97年3月17日所開具甲○○死亡證明書一紙在卷可憑,本件已無從執行刑罰,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宣告即無必要,應撤銷原裁定,駁回檢察官撤銷緩刑之聲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王炳梁法官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吳金來中華民國97年4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