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監宣字第42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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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監宣字第4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監宣字第425號聲請人 徐明宗 相對人 徐朝龍 關係人 徐明遠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徐朝龍(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徐明宗(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徐朝龍之監護人。
指定徐明遠(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前於民國104年
7月1日起因阿茲海默氏病等症,雖送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近日甚且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命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監護開始後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本院。若鈞院認相對人尚未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之1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77條之規定為輔助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關係人及其他親屬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及親屬名冊、同意書、相對人之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聲請人另陳以係為協助清償相對人在農會貸款,有為財產管理之需要,而提出本件聲請。而本院囑託鑑定人針對相對人之心智狀態是否已達應受監護宣告程度為鑑定,經本院於鑑定機關即 迎旭 診所 江淑娟 醫師前點呼相對人年籍資料並為訊問,相對人並無任何明顯反應,在臥床,四肢雖健全但已有萎縮之情狀,另外觀上有裝置尿袋,抽痰機、氧氣機在使用中,對周遭環境似無其他積極反應。鑑定人江淑娟醫師稱相對人似失智症多年、今年曾經罹大腸癌手術之後,身體功能嚴重下降、記憶力嚴重退化,其餘詳如鑑定報告等語。有本院105年8月15日訊問筆錄附卷可參。另參酌迎旭診所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以:「鑑定過程:精神狀態檢查: 徐員 意識偶清醒。偶張開眼睛,但對週遭人缺乏眼神接觸。外觀整潔。注意力渙散。態度無法合作。表情淡漠。對叫喚偶有「嗯」、「哼」回應。,但無法理解問話與回答問題。無不適當行為。思考、知覺、判斷力、身體抱怨,病識感、定向感等完全無法接受評測。顯示其認知功能已嚴重受損,無處理個人事物之能力。其精神狀態已達心神喪失之程度。理學檢查:徐員身材中等。無外傷疤痕。導尿管使用中。實驗室檢查:因對鑑別無顯著影響,此部分檢查省略。」、「鑑定結果:(一)結論:徐員目前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二)理由:徐員為一重度失智之個案。」有迎旭診所105年8月17日迎旭祥監宣字第105093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按。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堪予採信。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得為本件之聲請人,揆諸首揭法律規定,並無不合,本院應就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
四、再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⑴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⑵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⑶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⑷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院經依職權囑託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就本件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及建議略以:
A需求評估:
1.相對人因失智而無法自理個人事務、財務和日常生活起居,需仰賴他人照顧,現於桃園敏盛醫院治療中。相對人因行為與表達能力受限,故需要選(指)任監護人以維護及保障聲請人權益。
2.相對人早年於桃園市蘆竹農會貸款,因多年未償還,近期遭農會催繳該款項,故聲請人提出聲請,希冀儘早協助相對人償還貸款。
B建議:本案之聲請人為相對人長子,關係人為相對人三子。
相對人為居家照顧由印尼籍家庭看護工擔任主要照顧者,聲請人與關係人則輔佐相對人處理相關事務。相對人現患大腸癌於桃園敏盛醫院進行治療中(本院按已經返家療養),聲請人與關係人主責相對人個人事務、受照顧安排與財務之管理、相對人所有子女則共同支付相對人之醫療與照顧費用。故選(指)任聲請人為本案之監護人,並選(指)任關係人為擔任會同開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具監護意願、關係人具擔任會同開財產清冊之人意願,相對人其他子女皆已簽署同意本案之聲請。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聲請人與關係人之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日。惟仍請鈞院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以上有該公會105年8月11日桃劉字第105476號函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可參。
六、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相對人現在罹病臥床中,聲請人、關係人均為相對人之子,誼屬至親,並為實際共同居住之人,負責處理一切關於相對人所有生活日常事務及管理財物等項,並與其他兄弟姊妹共同支付相對人照護費用開銷等項,關係人及聲請人亦均為情緒支持與陪伴相對人者;依聲請人、關係人之年齡、知識、體力、聲請本件之目的亦無不適任之情形,聲請人應能擔負相對人監護人之職務無疑,而關係人情形相同,亦無明顯不適任之情形,故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能致力維護相對人之權益甚明,應無不當,且均有擔任上開職務之意願,相對人之其他子女對上情亦均知悉並表同意,有同意書在卷足佐。本院爰依前揭法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克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9月5日
書記官姜國駒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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