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僅違禁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3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棟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1165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0.9254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2只)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棟良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0.9254公克)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8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持有、施用,是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疑,自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
㈠、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1月2日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1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查。
㈡、而該案查扣之淡褐色或透明晶體2包,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共0.9254公克,有該院111年9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2只,為查獲之毒品,核屬違禁物無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從而,聲請人上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經鑑驗耗盡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施又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2月18日
書記官連珮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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