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法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法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變更章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法字第17號聲請人財團法人台灣省基隆市靈泉禪寺法定代理人 陳智均 代理人 黃心賢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台灣省基隆市靈泉禪寺組織捐助章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財團法人台灣省基隆市靈泉禪寺組織捐助章程准予變更如附表「修正條文」欄第六條至第三十九條所示。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62條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者,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織不完全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者,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是。至於不屬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參酌民法第59條之規定,僅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而無須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台灣省基隆市靈泉禪寺之董事長,台灣省基隆市靈泉禪寺組織捐助章程條文業經董事會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決議修正如附表所示,爰依民法第62條規定聲請變更捐助章程等語。並提出法人登記證書、財團法人台灣省基隆市靈泉禪寺111年度第2次董事會會議紀錄暨簽到表、111年度法眷信徒代表大會會議紀錄暨簽到表、捐助章程新舊條文對照表等件為證。
三、經核,就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財團法人台灣省基隆市靈泉禪寺組織捐助章程如附表「修正條文」欄第6條至第39條所示修正條文,其變更內容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牴觸,其聲請補充變更章程,尚無不合,自應准許。至如附表「修正條文」欄第1至5條、第40至42條所示部分,係明定章程修訂之法源依據、法人設立之源起、目的及業務項目、文字用語及條次修正、變更登記事項說明、章程通過及修正之施行程序,核其內容與財團法人「組織是否完全」、「重要管理方法是否具備」、「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無涉。依上開說明,該部分屬無庸法院裁定許可之事項。從而,此部分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18日
民事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2月18日
書記官林煜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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