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基簡字第1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基簡字第1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基簡字第110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明裕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1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明裕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12行所載「華興一路」、「為警持搜索票至上開地點執行搜索」,應分別更正記載為「華新一路」、「為警持搜索票至其基隆市○○區○○路000○0號5樓住所執行搜索」。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4行所載「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應補充記載為「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其於此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警詢坦承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且接受裁判,結果呈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核被告張明裕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罪名與本案相同,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參諸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警方尚未有確切之根據可佐證被告有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即於警詢時坦承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並同意接受採尿送驗,而願接受裁判(毒偵卷第15頁),堪認被告所為已該當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仍不思悔改,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惟念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毒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蕭詠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2月1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顏偲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2月18日
書記官李紫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1243號被告張明裕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明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8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9年5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基隆地院109年度毒聲字第152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已於民國110年4月26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4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3月26日14至15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0號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加熱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9日11時25分許,因另案為警持搜索票至上開地點執行搜索,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明裕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將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1年4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11年12月5日
檢察官陳怡龍
蕭詠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9日
書記官陳俊吾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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