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育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8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朱育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
一、朱育德係阿德水果文化推廣有限公司(下稱阿德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109年8月間,加入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即詐騙集團(朱育德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案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起訴),由朱育德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代價,提供阿德公司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取款、洗錢之工具,並擔任提領贓款工作之車手,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耀哥 」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中旬起,在Omi交友網站及以LINE通訊軟體向 宋宏方 詐稱:可破解皇家永利娛樂城網路平台之漏洞分析數據獲利,需匯款入金云云,致宋宏方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9月4日19時13分、9月15日13時11分、13時13分許,分別匯出2萬元、5萬元、2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嗣朱育德即於於同年9月4日20時16分、9月15日17時55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段000○000號統一便利商店新莊伯門市、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桂林門市,以金融卡分別提領2萬元、5萬5,000元,共提領7萬5,000元,後在其桃園市○○區○○路00號租屋處全數轉交予「耀哥」,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
二、案經宋宏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㈠被告朱育德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宋宏方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阿德公司登記資料。㈣本案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㈤告訴人宋宏方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擷圖。
㈥本院電話紀錄表、中國信託銀行112年1月11日函及所附資料。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耀哥」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1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為認罪之表示如前述,是就其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依上開規定應減輕其刑,雖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然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應併予審酌。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金融帳戶予詐
欺集團作為犯罪工具,且擔任車手提領帳戶內款項,不僅助長犯罪歪風,且破壞社會治安及妨害金融秩序,亦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惟被告犯後已承認犯行,卻尚未填補犯罪所生損害之犯後態度,所詐取財物之金額非鉅、其於詐騙集團內之角色分工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自 陳智識 程度為高中肄業、業工、日薪1,300元、已離婚、有3歲小孩需扶養(見本院卷第10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㈥沒收:
①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該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再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予以宣告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雖有親自提領7萬5,000元如前述,惟被告自述僅獲得4,0
00元酬勞,已於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40號判決宣告沒收,其餘款項均已轉交共犯「耀哥」,並未扣案等語(見本院卷第98至99頁),經核其所述,就其實際所得4,000元部分,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40號判決已沒收該款項,且該判決已確定在案,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為避免重複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而其餘轉交「耀哥」之款項,卷內亦無證據認定確屬被告本人所得,依前揭說明,自不得再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國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1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18日
書記官耿珮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