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155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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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15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1552號原告 陳名洲
陳銘欽 陳巧玲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松霖 律師被告 柯芳美 香行即 張貴蓮
胡秋媛 黃昭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苗栗縣○○市○○路○○○○○號之建物占用部分拆除並返還土地,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如附表所示新臺幣11
4萬3,98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2,385元;至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有關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張智揚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附表:
┌──┬────────────┬───────┬───────┬───────┐│編號│原告主張被告占用土地地號│占用面積(㎡)│公告土地現值│價額│││(苗栗縣頭份市○○段)││(元/㎡)│(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1│764地號│32.47平方公尺│3萬5,232元│114萬3,98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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