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1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149號原告 王崇弦 訴訟代理人 蘇文奕 律師
陳郁芬 律師 徐豐益 律師被告 王顗誠 (改名為 王信明 )
柯岱延 陳俊良 馬韻婷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徐仲志 律師
陳宗賢 律師 梁婷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王顗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萬陸仟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顗誠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仟貳佰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王顗誠、柯岱延、陳俊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馬韻婷先前透過被告王顗誠多次向原告調錢,而被告陳俊良亦多次向原告調錢,均有借有還,後王顗誠、陳俊良於民國103年10月10日共同以新臺幣(下同)950萬元買受原告在臺南市○○路經營之宏昇家具賣場,並共同簽發支票支付價金。嗣自104年4月15日起,王顗誠持附表一編號1至50所示、陳俊良則持附表一編號51陸續向原告詐取資金,並將原告匯入王顗誠經營之 宇田 公司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宇田臺企帳戶」)之款項,部分匯入被告馬韻婷經營之 歐邦 公司設於合作金庫北岡山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歐邦合庫帳戶」)、被告柯岱延經營之 尚鼎 公司設於臺灣銀行潮州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尚鼎臺銀帳戶」),以朋分詐欺所得。嗣附表一所示空頭支票均遭退票,顯見被告係同時約定以附表一所示空頭支票詐騙原告,原告因而依被告王顗誠指示係將附表三所示金額共3,750萬6,002元,存入「宇田臺企帳戶」而受有損害。
為此,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750萬6,0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馬韻婷則以:伊與王顗誠分別為歐邦公司、宇田公司之負責人。王顗誠自100年起,陸續向伊借用歐邦公司之甲存支票及廠商客票使用,再以宇田公司或田馥傢俱有限公司(下稱田馥公司)名義,將款項存入「歐邦合庫帳戶」之方式,向伊「借票」。伊對王顗誠持附表一所示支票向原告借款乙事,並不知情。原告就王顗誠持附表一所示支票向原告借款乙事,曾對伊提起詐欺取財之刑事告訴,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檢)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南高分檢)檢察長駁回再議確定,被告王顗誠亦曾提出切結書,表明伊僅單純借票予被告王顗誠,從未授權被告王顗誠向原告調借款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陳俊良則以:伊雖曾持附表二所示支票向原告借款,因該借款之清償所生爭議,伊與原告前後作成3份協議書,並由伊簽發同額本票,經原告持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確定,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在案,至原告主張被告王顗誠持附表一所示支票向原告借款借款部分,則與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重訴卷第61-98頁)。
㈢、王顗誠、柯岱延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亦未提出書面答辯。
三、不爭執事項
㈠、王顗誠持附表一所示支票,向原告詐取3,750萬6,002元,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827號刑事判決判決有罪,並諭知沒收犯罪所得3,750萬6,002元。
㈡、陳俊良持附表二所示支票,向原告詐取2,556萬6,175元,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判決有罪,並諭知沒收犯罪所得2,556萬6,175元。
㈢、柯岱延、馬韻婷經原告向臺灣臺南地檢署提出詐欺取財刑事告訴,經南檢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作成南檢106年度偵字第1060號不起訴處分書,嗣經再議發回,復由南檢檢察官作成南檢106年偵續字265號不起訴處分書,嗣經南高分檢檢察長作成南高分檢108年度上聲議字第21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告確定。
四、本件爭點:
㈠、王顗誠有無持附表一所示支票,向原告詐取3,750萬6,002元?若有,原告請求被告王顗誠賠償3,750萬6,002元有無理由?
㈡、馬韻婷、柯岱延、陳俊良有無參與上開詐欺行為,而應與王顗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王顗誠賠償3,750萬6,00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裁判要旨參照)。
2.經查,王顗誠持附表一所示空頭支票,向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受有3,750萬6,002元之損害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827號刑事判決及相關電子卷證資料在卷可稽,王顗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該事實,堪認為真實。王顗誠既以前述方式詐欺原告,使原告給付3,750萬6,002元,而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王顗誠賠償之。
㈡、原告請求馬韻婷、柯岱延、陳俊良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為無理由:
1.按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民事判決)。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
2.馬韻婷部分:⑴原告主張:馬韻婷以其經營之歐邦公司名義出具委託書,交
由王顗誠持之併同附表一所示空頭支票向原告詐取款項,在原告依被告王顗誠指示匯款至「宇田臺企帳戶」期間,「宇田臺企帳戶」於104年6月1日、104年6月2日、104年
6月23日、104年6月30日、104年7月9日均有匯款至歐邦公司之紀錄,足見被告馬韻婷與王顗誠有朋分詐欺所得之舉,故被告馬韻婷與王顗誠應負共同侵權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⑵惟查,王顗誠持向原告詐取款項之歐邦公司委託書乃王顗誠
偽造並持交原告,未經馬韻婷授權一節,業據王顗誠前於臺南地院106年度訴字第1122號刑事案件審理中 陳明 在卷(見該案於107年5月3日審判筆錄第4、33-34、44-45頁)。審諸偽造私文書乃刑事犯罪,王顗誠當無基於迴護馬韻婷而甘冒承擔刑事處罰風險之理,堪認王顗誠於該案所述歐邦公司委託書乃其偽造,未經馬韻婷授權等語應堪採信。另由王顗誠之員工 張啟旺 於臺南地檢104年度交查字第2769號案件偵查詢問程序中陳稱:王顗誠為了欺騙原告,要我傳訊息假裝馬韻婷有事情要處理,之後就會還錢,實際上我不是馬韻婷的助理,發送前述訊息時,馬韻婷根本不知道等語(見該案於105年8月11日詢問筆錄第2頁),益徵王顗誠持附表一所示支票向原告借款之舉,並未經由馬韻婷授權。是原告以王顗誠持馬韻婷授權製作之歐邦公司名義出具之委託書向原告詐取借款,主張馬韻婷應與王顗誠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云云,自難認有理由。
⑶又查,「歐邦合庫帳戶」於104年7月5日至105年8月3
日期間,雖有王顗誠經營之宇田公司匯入多筆匯款紀錄,然於宇田公司匯入之當日即有「交換付款」之票據交換付款紀錄,且宇田公司匯入「歐邦合庫帳戶」之金額經常不足以兌現該日之支票提示之金額,而有使「歐邦合庫帳戶」於「交換付款」後餘額較宇田公司匯入款項前為低之情形,有合作金庫北岡山分行105年8月5日函文所附「歐邦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重訴卷第159-160頁)。此與借用他人支票者,通常需於持票人提示支票請求兌現前,將發票金額款項存入借票人之支票帳戶之常情相符。足認馬韻婷辯稱:伊與王顗誠間存有借用支票之關係等語,堪予採信。又歐邦公司於104年間匯入宇田公司之款項金額,與宇田公司匯入歐邦公司之金額相較,仍有270餘萬元之之差額,業經檢察官核對「宇田臺企帳戶」交易明細後認明在案,有臺南地檢
106年度偵續字第265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重訴卷第
137頁反面)。參以原告具狀陳稱:馬韻婷經營之歐邦公司在103年10月23日以前匯入王顗誠經營之宇田公司帳戶之金額,相較於宇田公司匯入歐邦公司之金額多出590萬695元等語(重訴卷第158頁)。益徵馬韻婷辯稱:王顗誠是以借票方式請伊幫忙周轉等語,應非虛妄。從而,馬韻婷辯稱:伊僅係以借票方式幫忙王顗誠周轉,對王顗誠持附表一所示支票向原告詐取款項並不知情等語,應堪憑採。是以,原告僅憑「宇田臺企帳戶」匯款至馬韻婷經營之歐邦公司帳戶,遽論該款項為王顗誠將持附表一之空頭支票自原告詐取之款項朋分予馬韻婷,而認馬韻婷應與王顗誠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云云,尚難認有理由。
⑷綜上,原告所舉委託書、匯款紀錄均難證明馬韻婷知悉王顗
誠向原告詐取款項之行為,而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造成原告損害之參與行為,難認原告就馬韻婷有何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行為,已盡舉證之責,自難認原告此部分請求有理由。
3.柯岱延部分:⑴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12至51號支票上載有「柯岱延」之背
書字樣,雖經鑑定與柯岱延之字跡不符,然此部分背書仍可能係由柯岱延授權王顗誠所為;又宇田公司於王顗誠持附表一所示空頭支票向原告詐取款項期間,曾於104年4月24日、104年5月11日、104年5月14日、104年6月8日、
104年6月11日、104年7月14日、104年7月16日、104年7月23日,有多筆匯款予被告柯岱延或其經營之「尚鼎公司」之紀錄,足見柯岱延與王顗誠有朋分詐欺所得之舉,故柯岱延與王顗誠應負共同侵權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⑵附表一編號12至51號支票上之「柯岱延」之背書字跡,經鑑
定後與柯岱延字跡不符一情,業為原告所不爭執。而附表一編號12至51號空頭支票上之「柯岱延」背書乃王顗誠偽造,未經柯岱延同意一節,業據王顗誠於臺南地院106年度訴字第1122號刑事案件審理中陳明在卷(見該案於107年5月3日審判筆錄第4、36-37、135頁)。審諸偽造私文書乃刑事犯罪,王顗誠當無迴護柯岱延而甘冒承擔刑事處罰風險之理,堪認王顗誠所述附表一編號12至51號空頭支票上之被告柯岱延背書乃其偽造等語應非虛妄。從而,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12至51號空頭支票上之「柯岱延」之背書係經柯岱延授權所為云云,難認已盡舉證之責,自難採信。
⑶王顗誠經營之宇田公司自103年11月起至104年4月間雖有
多筆款項匯至「尚鼎臺銀帳戶」,然觀諸「尚鼎臺銀帳戶」交易明細,於宇田公司將款項匯入「尚鼎臺銀帳戶」後,「尚鼎臺銀帳戶」均隨即有以「支票提示兌領」方式所為之支出,有該分行105年8月9日潮州營密字第10550008071號函文檢附之「尚鼎臺銀帳戶」交易明細多紙在卷可據。此與借用他人支票者,通常需於持票人提示支票請求兌現前,將發票金額款項存入借票人之支票帳戶之常情相符。參以柯岱延於臺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060號刑事偵查案件106年3月23日詢問程序中陳稱:「尚鼎臺銀帳戶」交易明細中,出現王顗誠經營之宇田公司匯款進來,是因為伊之前借票給王顗誠使用,時間到了,王顗誠必須將前匯入以供兌現等語(見該案106年3月23日詢問筆錄第2頁)。堪認柯岱延與王顗誠間確有借用支票之關係存在。而柯岱延與王顗誠間既有借用支票之關係存在,且王顗誠於前述關係存續中,仍有將部分借用支票之款項於到期日前匯入支票帳戶兌現,自難認柯岱延於提供附表一編號1、2號所示支票供王顗誠使用時,即已知悉王顗誠並無將款項匯入以供兌現之意圖,是原告憑此匯款紀錄,主張柯岱延與王顗誠有共同詐欺原告並朋分詐欺所得之舉,故2人應負共同侵權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難謂已盡舉證之責,而難認有理由。
4.陳俊良部分:⑴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51號支票係經原告於105年8月15日
提示首張支票遭退票後,王顗誠委由陳俊良持交原告爭取脫產時間,又陳俊良曾持附表二所示支票向原告詐取款項,而附表二所示支票之發票人中,儷台實業有限公司、勤諺有限公司為重複,因認陳俊良與王顗誠應負共同侵權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⑵惟查,附表一所示51張支票均為王顗誠持交原告行使一情,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827號刑事判決認明在案(重訴卷第143頁反面)。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51號支票乃陳俊良持交原告一節,經本院於108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程序詢以:就此部分事實有無證據提出?原告答稱:再具狀陳報(重訴卷第104頁)。原告嗣於108年8月5日言詞辯論程序僅稱:此部分主張未經陳俊良爭執,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重訴卷第135頁)。然觀諸陳俊良前於108年4月18日提出之答辯狀稱:其他被告向原告借錢部分,均與伊無關等語(重訴卷第61頁)。自難認陳俊良就原告主張此部分事實並無爭執,故並無原告主張視同自認規定之適用。原告就其主張附表一編號51號支票乃陳俊良持交原告一節,既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尚難認就此已盡舉證責任,從而,原告以附表一編號51號支票乃陳俊良持交原告,故陳俊良應與王顗誠負共同侵權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尚難採信。
⑶陳俊良曾持附表二所示支票向原告詐取款項一情,業據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認明在案(重訴卷第153-157頁)。觀諸附表一、二所示支票之發票人欄位所載發票人名稱,雖有原告主張部分相同之情形,然王顗誠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122號刑事案件審判期日自陳:伊所持附表一編號3至51號所示空頭支票,均係透過報紙得知綽號「 小董 」之人後,向綽號「小董」之人購買等語(見該案於107年5月3日審判筆錄第36頁),核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認定陳俊良購得附表二所示空頭支票之來源一致。是自難排除附表一、二所示支票部分發票人名稱重複,係因2人分別自相同來源購買所致,尚難憑此遽論陳俊良、王顗誠均應對綽號「小董」之人所售出之所有空頭支票負責。況原告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122號審理期日自陳:
除了附表一編號51號支票以外,其他50張支票,都有將款項交給王顗誠等語(見該案於107年5月3日審判筆錄第29頁)。準此,原告既未因附表一編號51號支票交付任何款項,則持交該支票與原告之行為,是否與原告交付款項與王顗誠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亦非無疑。是原告以附表一、二所示空頭支票之發票人有部分重複,主張陳俊良應與王顗誠負共同侵權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王顗誠給付3,75
0萬6,0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6月6日,審重訴卷第10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何一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書記官林君燕附表一:
┌──┬─────┬───────┬────────────┬───────────┬──────┐│編號│票據號碼│票載發票日│付款人│發票人│票面金額│├──┼─────┼───────┼────────────┼───────────┼──────┤│1│AGH0000000│104年8月16日│高雄銀行大發分行│尚鼎設計有限公司│680,000元│├──┼─────┼───────┼────────────┼───────────┼──────┤│2│AJ0000000│104年9月8日│台灣銀行潮州分行│同上│495,000元│├──┼─────┼───────┼────────────┼───────────┼──────┤│3│GB0000000│104年8月15日│第一銀行五福分行│崛宏有限公司│892,000元│├──┼─────┼───────┼────────────┼───────────┼──────┤│4│GB0000000│104年8月25日│同上│同上│882,500元│├──┼─────┼───────┼────────────┼───────────┼──────┤│5│YX0000000│104年8月25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左營分行│同上│690,000元│├──┼─────┼───────┼────────────┼───────────┼──────┤│6│GB0000000│104年8月25日│第一銀行五福分行│同上│885,000元│├──┼─────┼───────┼────────────┼───────────┼──────┤│7│YX0000000│104年9月3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左營分行│同上│894,000元│├──┼─────┼───────┼────────────┼───────────┼──────┤│8│GB0000000│104年9月3日│第一銀行五福分行│同上│964,000元│├──┼─────┼───────┼────────────┼───────────┼──────┤│9│YX0000000│104年9月3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左營分行│同上│860,000元│├──┼─────┼───────┼────────────┼───────────┼──────┤│10│GB0000000│104年9月5日│第一銀行五福分行│同上│945,000元│├──┼─────┼───────┼────────────┼───────────┼──────┤│11│KN0000000│104年9月10日│彰化商業銀行大直分行│儷台實業有限公司│890,000元│├──┼─────┼───────┼────────────┼───────────┼──────┤│12│XC0000000│104年8月30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八德分行│金財神企業有限公司│650,000元│├──┼─────┼───────┼────────────┼───────────┼──────┤│13│XC0000000│104年8月31日│同上│同上│934,000元│├──┼─────┼───────┼────────────┼───────────┼──────┤│14│XC0000000│104年9月3日│同上│同上│875,000元│├──┼─────┼───────┼────────────┼───────────┼──────┤│15│XC0000000│104年9月5日│同上│同上│790,000元│├──┼─────┼───────┼────────────┼───────────┼──────┤│16│XC0000000│104年9月8日│同上│同上│870,000元│├──┼─────┼───────┼────────────┼───────────┼──────┤│17│XC0000000│104年9月18日│同上│同上│870,000元│├──┼─────┼───────┼────────────┼───────────┼──────┤│18│XC0000000│104年9月20日│同上│同上│890,000元│├──┼─────┼───────┼────────────┼───────────┼──────┤│19│AJ0000000│104年8月31日│台灣銀行樹林分行│怡禾有限公司│820,000元│├──┼─────┼───────┼────────────┼───────────┼──────┤│20│AJ0000000│104年9月3日│同上│同上│789,500元│├──┼─────┼───────┼────────────┼───────────┼──────┤│21│AJ0000000│104年9月3日│同上│同上│800,000元│├──┼─────┼───────┼────────────┼───────────┼──────┤│22│AJ0000000│104年9月10日│同上│同上│852,000元│├──┼─────┼───────┼────────────┼───────────┼──────┤│23│AJ0000000│104年9月10日│同上│同上│800,000元│├──┼─────┼───────┼────────────┼───────────┼──────┤│24│AJ0000000│104年9月10日│同上│同上│934,000元│├──┼─────┼───────┼────────────┼───────────┼──────┤│25│AJ0000000│104年9月10日│同上│同上│820,000元│├──┼─────┼───────┼────────────┼───────────┼──────┤│26│AH0000000│104年9月10日│永豐銀行桃園分行│凱洛爾科技有限公司│910,000元│├──┼─────┼───────┼────────────┼───────────┼──────┤│27│AI0000000│104年10月5日│同上│同上│977,000元│├──┼─────┼───────┼────────────┼───────────┼──────┤│28│EB0000000│104年9月20日│第一銀行光隆分行│同上│952,000元│├──┼─────┼───────┼────────────┼───────────┼──────┤│29│EB0000000│104年9月30日│同上│同上│952,000元│├──┼─────┼───────┼────────────┼───────────┼──────┤│30│EB0000000│104年10月5日│同上│同上│970,000元│├──┼─────┼───────┼────────────┼───────────┼──────┤│31│ACC0000000│104年9月10日│大眾商業銀行大和平分行│潔芯國際有限公司│893,000元│├──┼─────┼───────┼────────────┼───────────┼──────┤│32│ACC0000000│104年9月10日│同上│同上│782,000元│├──┼─────┼───────┼────────────┼───────────┼──────┤│33│ACC0000000│104年9月10日│同上│同上│880,000元│├──┼─────┼───────┼────────────┼───────────┼──────┤│34│ACC0000000│104年9月15日│同上│同上│880,000元│├──┼─────┼───────┼────────────┼───────────┼──────┤│35│ACC0000000│104年9月20日│同上│同上│893,000元│├──┼─────┼───────┼────────────┼───────────┼──────┤│36│ACC0000000│104年9月20日│同上│同上│950,000元│├──┼─────┼───────┼────────────┼───────────┼──────┤│37│AE0000000│104年10月1日│陽信銀行景美分行│勤諺有限公司│905,000元│├──┼─────┼───────┼────────────┼───────────┼──────┤│38│FB0000000│104年10月20日│第一銀行林口分行│長金發開發工程有限公司│798,000元│├──┼─────┼───────┼────────────┼───────────┼──────┤│39│FB0000000│104年10月20日│同上│同上│973,000元│├──┼─────┼───────┼────────────┼───────────┼──────┤│40│FB0000000│104年10月25日│同上│同上│950,000元│├──┼─────┼───────┼────────────┼───────────┼──────┤│41│FB0000000│104年10月30日│同上│同上│973,000元│├──┼─────┼───────┼────────────┼───────────┼──────┤│42│AK0000000│104年9月30日│台灣銀行城中分行│宏亮開發有限公司│980,000元│├──┼─────┼───────┼────────────┼───────────┼──────┤│43│AK0000000│104年9月30日│同上│同上│952,000元│├──┼─────┼───────┼────────────┼───────────┼──────┤│44│AK0000000│104年10月5日│同上│同上│980,000元│├──┼─────┼───────┼────────────┼───────────┼──────┤│45│AJ0000000│104年10月10日│同上│同上│962,000元│├──┼─────┼───────┼────────────┼───────────┼──────┤│46│YX0000000│104年10月15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左營分行│鑫榮立實業有限公司│495,000元│├──┼─────┼───────┼────────────┼───────────┼──────┤│47│YX0000000│104年10月16日│同上│同上│945,000元│├──┼─────┼───────┼────────────┼───────────┼──────┤│48│YX0000000│104年10月16日│同上│同上│975,000元│├──┼─────┼───────┼────────────┼───────────┼──────┤│49│YX0000000│104年10月20日│同上│同上│975,000元│├──┼─────┼───────┼────────────┼───────────┼──────┤│50│YX0000000│104年10月20日│同上│同上│975,000元│├──┼─────┼───────┼────────────┼───────────┼──────┤│51│AJP0000000│104年12月31日│高雄銀行南高雄分行│逸軒有限公司│274,000元│├──┴─────┴───────┴────────────┴───────────┼──────┤│合計│43,923,000元│└─────────────────────────────────────────┴──────┘附表二:
┌──┬───────┬───────┬─────────────┬────────┬──────┐│編號│交付票據日期│發票日期│付款人│發票人│票面金額│├──┼───────┼───────┼─────────────┼────────┼──────┤│1│104年4月下旬│104年8月20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南分行│嘉瑄國際有限公司│789,000元│├──┼───────┼───────┼─────────────┼────────┼──────┤│2│104年4月下旬│104年8月25日│玉山商業銀行大安分行│同上│852,100元│├──┼───────┼───────┼─────────────┼────────┼──────┤│3│104年5月上旬│104年8月25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南分行│同上│837,400元│├──┼───────┼───────┼─────────────┼────────┼──────┤│4│104年5月上旬│104年8月31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南分行│同上│789,300元│├──┼───────┼───────┼─────────────┼────────┼──────┤│5│104年5月上旬│104年8月20日│彰化商業銀行大直分行│儷台實業有限公司│724,500元│├──┼───────┼───────┼─────────────┼────────┼──────┤│6│104年5月上旬│104年8月31日│彰化商業銀行大直分行│同上│857,600元│├──┼───────┼───────┼─────────────┼────────┼──────┤│7│104年5月上旬│104年9月5日│彰化商業銀行大直分行│同上│756,900元│├──┼───────┼───────┼─────────────┼────────┼──────┤│8│104年5月中旬│104年9月10日│彰化商業銀行東林口分行│頡昇企業有限公司│776,500元│├──┼───────┼───────┼─────────────┼────────┼──────┤│9│104年5月中旬│104年9月5日│彰化商業銀行東林口分行│同上│889,700元│├──┼───────┼───────┼─────────────┼────────┼──────┤│10│104年5月中旬│104年8月20日│華泰商業銀行文山簡易分行│勤諺有限公司│892,900元│├──┼───────┼───────┼─────────────┼────────┼──────┤│11│104年5月中旬│104年9月2日│彰化商業銀行東林口分行│頡昇企業有限公司│876,400元│├──┼───────┼───────┼─────────────┼────────┼──────┤│12│104年5月中旬│104年9月8日│華泰商業銀行文山簡易分行│勤諺有限公司│852,700元│├──┼───────┼───────┼─────────────┼────────┼──────┤│13│104年5月中旬│104年9月15日│彰化商業銀行東林口分行│頡昇企業有限公司│782,600元│├──┼───────┼───────┼─────────────┼────────┼──────┤│14│104年6月上旬│104年9月25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康分行│千澄企業有限公司│856,300元│├──┼───────┼───────┼─────────────┼────────┼──────┤│15│104年6月上旬│104年9月15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營業部│達錩興業有限公司│795,700元│├──┼───────┼───────┼─────────────┼────────┼──────┤│16│104年6月上旬│104年9月20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營業部│同上│832,600元│├──┼───────┼───────┼─────────────┼────────┼──────┤│17│104年6月上旬│104年9月25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營業部│同上│786,200元│├──┼───────┼───────┼─────────────┼────────┼──────┤│18│104年6月上旬│104年9月25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康分行│千澄企業有限公司│858,100元│├──┼───────┼───────┼─────────────┼────────┼──────┤│19│104年6月上旬│104年9月30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康分行│千澄企業有限公司│797,300元│├──┼───────┼───────┼─────────────┼────────┼──────┤│20│104年6月中旬│104年9月30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營業部│達錩興業有限公司│776,500元│├──┼───────┼───────┼─────────────┼────────┼──────┤│21│104年6月中旬│104年9月30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成功分行│千澄企業有限公司│725,700元│├──┼───────┼───────┼─────────────┼────────┼──────┤│22│104年6月中旬│104年10月5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成功分行│同上│781,200元│├──┼───────┼───────┼─────────────┼────────┼──────┤│23│104年6月中旬│104年10月5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士林分行│寶雅興業有限公司│839,500元│├──┼───────┼───────┼─────────────┼────────┼──────┤│24│104年6月中旬│104年10月10日│臺灣銀行桃園分行│齊華企業有限公司│856,800元│├──┼───────┼───────┼─────────────┼────────┼──────┤│25│104年6月中旬│104年10月10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士林分行│寶雅興業有限公司│835,600元│├──┼───────┼───────┼─────────────┼────────┼──────┤│26│104年6月中旬│104年10月15日│臺灣銀行桃園分行│齊華企業有限公司│827,900元│├──┼───────┼───────┼─────────────┼────────┼──────┤│27│104年6月下旬│104年9月15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士林分行│寶雅興業有限公司│763,200元│├──┼───────┼───────┼─────────────┼────────┼──────┤│28│104年6月下旬│104年10月5日│臺灣銀行桃園分行│齊華企業有限公司│721,500元│├──┼───────┼───────┼─────────────┼────────┼──────┤│29│104年6月下旬│104年9月25日│聯邦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同上│852,700元│├──┼───────┼───────┼─────────────┼────────┼──────┤│30│104年6月下旬│104年10月5日│聯邦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同上│796,800元│├──┼───────┼───────┼─────────────┼────────┼──────┤│31│104年7月上旬│104年10月20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城內分行│晟毅興業有限公司│827,500元│├──┼───────┼───────┼─────────────┼────────┼──────┤│32│104年7月上旬│104年10月25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城內分行│同上│768,100元│├──┼───────┼───────┼─────────────┼────────┼──────┤│33│104年7月上旬│104年10月10日│臺灣銀行城中分行│宏亮開發有限公司│867,900元│├──┼───────┼───────┼─────────────┼────────┼──────┤│34│104年7月上旬│104年10月15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士林分行│寶雅興業有限公司│856,200元│├──┼───────┼───────┼─────────────┼────────┼──────┤│35│104年7月中旬│104年10月20日│彰化商業銀行新樹分行│鑫永達有限公司│786,500元│├──┼───────┼───────┼─────────────┼────────┼──────┤│36│104年7月中旬│104年10月20日│遠東國際商業銀行雙合分行│丞宜企業有限公司│830,600元│├──┼───────┼───────┼─────────────┼────────┼──────┤│37│104年7月中旬│104年10月25日│彰化商業銀行新樹分行│鑫永達有限公司│823,700元│├──┼───────┼───────┼─────────────┼────────┼──────┤│38│104年7月中旬│104年10月30日│遠東國際商業銀行雙合分行│丞宜企業有限公司│787,200元│├──┼───────┼───────┼─────────────┼────────┼──────┤│39│104年7月下旬│104年10月15日│彰化商業銀行新樹分行│鑫永達有限公司│895,600元│├──┼───────┼───────┼─────────────┼────────┼──────┤│40│104年8月上旬│104年10月30日│彰化商業銀行新樹分行│同上│752,800元│├──┼───────┼───────┼─────────────┼────────┼──────┤│41│104年8月上旬│104年10月31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林口分行│承語有限公司│789,100元│├──┼───────┼───────┼─────────────┼────────┼──────┤│42│104年8月上旬│104年11月5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林口分行│同上│756,800元│├──┼───────┼───────┼─────────────┼────────┼──────┤│43│104年8月中旬│104年11月5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林口分行│同上│797,300元│├──┴───────┴───────┴─────────────┴────────┼──────┤│合計│34,920,500元│└─────────────────────────────────────────┴──────┘附表三:
┌──┬───────┬───────┬───────┬──────┐│編號│存款日期│臺灣中小企業銀│臺灣中小企業銀│存入金額││││行帳戶帳號│行帳戶戶名││├──┼───────┼───────┼───────┼──────┤│1│104年4月16日│00000000000│宇田家具有限公│1,987,750元│││││司││├──┼───────┼───────┼───────┼──────┤│2│104年4月27日│同上│同上│575,500元│├──┼───────┼───────┼───────┼──────┤│3│104年4月30日│同上│同上│692,690元│├──┼───────┼───────┼───────┼──────┤│4│104年4月20日│同上│同上│718,755元│├──┼───────┼───────┼───────┼──────┤│5│104年5月4日│同上│同上│1,500,000元│├──┼───────┼───────┼───────┼──────┤│6│104年5月6日│同上│同上│2,103,850元│├──┼───────┼───────┼───────┼──────┤│7│104年5月11日│同上│同上│638,380元│├──┼───────┼───────┼───────┼──────┤│8│104年5月18日│同上│同上│1,218,180元│├──┼───────┼───────┼───────┼──────┤│9│104年6月1日│同上│同上│663,497元│├──┼───────┼───────┼───────┼──────┤│10│104年6月2日│同上│同上│611,200元│├──┼───────┼───────┼───────┼──────┤│11│104年6月5日│同上│同上│2,500,000元│├──┼───────┼───────┼───────┼──────┤│12│104年6月8日│同上│同上│1,403,880元│├──┼───────┼───────┼───────┼──────┤│13│104年6月10日│同上│同上│405,900元│├──┼───────┼───────┼───────┼──────┤│14│104年6月15日│同上│同上│2,228,900元│├──┼───────┼───────┼───────┼──────┤│15│104年6月16日│同上│同上│2,019,800元│├──┼───────┼───────┼───────┼──────┤│16│104年6月23日│同上│同上│1,184,700元│├──┼───────┼───────┼───────┼──────┤│17│104年6月29日│同上│同上│1,760,000元│├──┼───────┼───────┼───────┼──────┤│18│104年6月30日│同上│同上│1,169,640元│├──┼───────┼───────┼───────┼──────┤│19│104年7月6日│同上│同上│2,500,000元│├──┼───────┼───────┼───────┼──────┤│20│104年7月7日│同上│同上│1,177,525元│├──┼───────┼───────┼───────┼──────┤│21│104年7月14日│同上│同上│1,523,860元│├──┼───────┼───────┼───────┼──────┤│22│104年7月16日│同上│同上│1,439,540元│├──┼───────┼───────┼───────┼──────┤│23│104年7月17日│同上│同上│1,000,000元│├──┼───────┼───────┼───────┼──────┤│24│104年7月23日│同上│同上│1,152,000元│├──┼───────┼───────┼───────┼──────┤│25│104年7月24日│同上│同上│1,433,830元│├──┼───────┼───────┼───────┼──────┤│26│104年7月31日│同上│同上│1,002,460元│├──┼───────┼───────┼───────┼──────┤│27│104年8月3日│同上│同上│408,950元│├──┼───────┼───────┼───────┼──────┤│28│104年8月6日│同上│同上│717,975元│├──┼───────┼───────┼───────┼──────┤│29│104年8月12日│同上│同上│753,860元│├──┼───────┼───────┼───────┼──────┤│30│104年8月7日│同上│同上│1,013,380元│├──┴───────┴───────┴───────┼──────┤│合計│37,506,00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