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60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錦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10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曾錦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曾錦明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6年4月19日下午2時40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但不含查獲後至採尿時之期間)之某時許,在雲林縣林內鄉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於106年4月19日執行巡邏勤務時,在曾錦明所在○○○鄉○○路斗六大圳旁產業道路鐵皮屋內,發現1名通緝犯及桌上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無證據證明為曾錦明所有),經徵得曾錦明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曾錦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7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經本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3月13日停止戒治處分,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經本院以90年度虎簡字第2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此有雲林地檢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毒偵卷第4至16頁、第18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由此可知,被告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強制戒治、追訴處罰,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先前保安處分之執行完畢雖已逾5年,然其既已曾於「5年內再犯」,本案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應直接訴追處罰,是檢察官就本件提起公訴,程序應屬合法(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暨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得由法官1人獨任審判,又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當庭宣示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至2頁;毒偵卷第21頁及反面;本院卷第67、68、74頁),並有自願性採集尿液、毛髮、捺印指紋、拍照片同意書(警卷第5頁)、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Z000000000000)(警卷第2-1、6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7月4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Z000000000000)(警卷第3頁)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是被告確實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訛。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已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44號、
第538號、第5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上開兩案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11號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104年9月22日執行完畢,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搶奪、竊盜等前科之素行,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起訴科刑執行完畢,猶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可見被告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思悔改,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實在不可取;而施用毒品本質上雖屬戕害身心行為,然影響所及,非僅對於個人身心健康有所危害,亦有礙社會治安,毒害非輕,而考量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供述其毒品來源為綽號「阿兄」之人(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犯後態度尚佳,暨被告自陳入監服刑前從事鐵工,日薪新臺幣1,800至2,000元,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父親已經過世,家中有極度身心障礙之73歲母親(現主要由弟弟、弟媳照顧)、同居女友、1名就讀大學之成年子女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程尹鈴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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