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151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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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15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塗銷地上權登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1515號原告 黃瀚平 法定代理人 吳瓊瑜 輔佐人 黃炳淵 訴訟代理人 李國煒 律師被告 張阿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本件係因地上權涉訟,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以1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1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查原告主張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地上權應予終止,被告並應將該地上權予以塗銷,又本件地租依土地登記謄本記載為「依照契約約定」,經本院命原告補正原告仍未陳報是否有約定租金,是本件應以無約定租金之情核定訴訟費用。而無約定租金者,其價額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計算,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萬0,744元【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規定,計算式: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304元地上權權利範圍330.58平方公尺年息10%15=15萬0,7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地價為62萬8,10
2元【計算式: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900元地上權權利範圍330.58平方公尺=62萬8,102元】,則系爭土地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並未超過地價,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即15萬0,744元為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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