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59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5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易字第59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即具保人王瑞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15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瑞婷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依第118條
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再依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各有明文。次按對於到場之被告,經面告以下次應到之日、時、處所及如不到場得命拘提,並記明筆錄者,與已送達傳票有同一之效力,同法第7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王瑞婷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於民國107年9月14日拘提到案,經本院於訊問後指定保證金新臺幣5,000元,由被告本人繳納現金後獲釋等情,有本院報到單、訊問筆錄及國庫存款收款書附卷可稽(本院易字卷第41至46、48頁)。
茲本院於107年9月14日對到庭之被告面告下次應於同年10月3
日至本院19法庭行準備程序,及如不到場得命拘提,有訊問筆錄可憑(同上卷第45頁),依上規定,已生傳喚之效力。然被告於同年10月3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報到單可稽(同上卷第67頁),復經本院囑警於同年11月4日前拘提被告到案,仍拘提無著,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07年11月4日函及檢送之拘票、報告書、外埔分駐所照片黏貼紀錄表供參(同上卷第77至83頁)。又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所示(同上卷第101頁),期間被告並無在監在押情形,顯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首揭規定,爰依法將被告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陸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慧怡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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