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5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588號原告 洪玉龍 訴訟代理人 洪進志 被告 洪呈祥
洪鵬飛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0樓 洪晟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之比例如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原告既為共有人,自得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如採原物分割方式,則各共有人分得面積及面臨道路之寬度皆甚小,依法並無法各自申請建築,是為符合兩造之利益,原告主張以變賣方式分割,所得價金則由兩造依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之比例各如附表二之「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北司調卷第25至31頁),堪信為真實。
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未定有不能分割之契約,且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或法令亦非不能分割。又兩造就分割之方法不能達成協議,為原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48頁),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即屬有據,應予准許。㈡按共有物之分割,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
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
4條第2項第1款本文及第2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附表一編號1、2土地面積分別為18、71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按(見北司調卷第25至31頁),其上均無建物,目前為空地,為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外,亦有上開謄本及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按(見北司調卷第25至31頁,本院卷第37至43頁),倘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各共有人所能分得之面積過小,且如每位共有人均要連接對外通道,則所分得面臨道路之土地亦均甚小,將有害於各自日常生活之使用及經濟利用價值。反觀系爭土地變價分割後由需用土地者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使產權單純,有助提昇系爭土地之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益。且變價分割方式在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藉由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將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讓各共有人能按其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合理之價金,以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及公平,況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2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此觀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甚明,故採變價分割時,兩造仍得依其對共有物之利用情形、對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是否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暨評估自身之資力等各項,以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之權利,而單獨取得共有物之所有權。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面積、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當事人意願及被告均未到庭或以書狀表示對於分割方案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應以變價方式分割並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應予准許,至於分割方法則應以變價分割方式為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係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共有人均蒙其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酌量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之規定,命兩造按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中華民國109年5月8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黃愛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8日
書記官王曉雁附表一:
編號土地坐落面積權利範圍縣市鄉鎮市區段小段地號平方公尺1臺北市萬華區直興段115018原告:4分之1被告洪呈祥:4分之1被告洪鵬飛:8分之3被告洪晟洲:8分之12臺北市萬華區直興段115171附表二:
編號兩造應有部分比例1原告4分之12洪呈祥4分之13洪鵬飛8分之34洪晟洲8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