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聲字第3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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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聲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審聲字第35號異議人即被告 張志孝 上列異議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民國107年度審簡字第2063號),不服本院107年11月6日書記官處分書而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一○七年度審簡字第二○六三號、一○七年十一月六日書記官處分書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張志孝於收受107年度審簡字第2063號判決時,原判決以被告張志孝犯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肆月」,嗣經半個月後,被告再收受原審書記官處分書,將原判決主文欄關於「處有期徒刑肆月」更正為「處有期徒刑陸月」,原審隨意由書記官處分書更改刑度,係適用法律顯有違誤,依法請求撤銷原裁定。
二、刑事裁判正本送達後,發現正本與原本不符時,如係正本記載之主文(包括主刑及從刑)與原本記載之主文不符,而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之本旨者,不得以裁定更正,應重行繕印送達,上訴期限另行起算;至若正本與原本不符之情形,如僅係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者,得以裁定更正之(最高法院71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及71年度臺抗字第51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原審就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原諭知「張志孝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嗣原審書記官於製作原審判決正本時,因就主文欄刑度錯載為「張志孝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審判決原本與卷附原審判決正本審認無訛,則原審判決正本主文欄記載之主刑刑度與原本之記載不符,已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之本旨。依前開最高法院71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71年度臺抗字第518號判例意旨,原審書記官於原審判決正本送達後,發現正本與原本之記載不符,自應依前述方式重行繕印送達(上訴期限另行起算),尚不得逕為處分更正,縱為上開處分,亦不生更正之效力。被告聲明異議有理由,原處分書應予撤銷,由原審另為適法之處理。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洪啟瑞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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