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3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300號聲請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上旗 相對人 鄭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6年度裁全字第182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金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6年度存字第714號提存後,聲請臺中地院以106年度司執全字第310號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執行。因該清償借款之請求業經臺中地院核發106年度(應為98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債權憑證,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並提出本院106年度裁全字第182號假扣押裁定、臺中地院106年度存字第714號提存書、臺中地院98年度司執字65256號債權憑證(皆影本)為證。
二、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此觀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自明。次按提存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文義觀之,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應指提存後始取得本案全部勝訴判決或確定之督促程序支付命令之情形而言。亦即債權人就同一請求,先聲請假扣押裁定並提供擔保執行,嗣後其本案訴訟獲全部勝訴判決或督促程序之支付命令確定者,自足以証明債權人於假扣押時對於債務人確有該項請求權存在,而不生有損害債務人之情事,得聲請返還提存物。反之,若債權人已先行取得勝訴確定判決,嗣後再以同一請求聲請假扣押並提供擔保之情形,依判決確定力之特點,僅及於該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法律關係,債權人所取得之勝訴確定判決,僅足據以認定其於該判決確定時,對於債務人有該項請求之債權存在而已,惟並不足以証明嗣後債權人於假扣押程序時,該項請求之債權全部仍然確屬存在,即不無發生損害債務人之可能(台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2354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業經臺中地院核發91年度促字第63664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並依該終局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經換發為臺中地院98年度司執字65256號債權憑證,聲請人於106年復向本院聲請假扣押,並提供擔保聲請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聲請人在聲請假扣押裁定前,固經臺中地院核發91年度促字第63664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亦僅得認定在該支付命令確定時,對於相對人之請求存在,惟尚不足以證明嗣後至聲請人聲請假扣押程序時,其請求仍然全部存在,如有發生消滅債權債務關係或債權行使障礙之事實發生,聲請人聲請假扣押,即屬不當而有致相對人損害之虞。且聲請人既已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之支付命令,即得以其為執行名義逕行聲請終局強制執行,要無再聲請假扣押之必要,而聲請人聲請假扣押執行,並繼續長期扣押相對人之財產,相對人是否受有損害,非無疑義,難謂聲請人於假扣押前已取得之支付命令,即可逕認供擔保原因已消滅。是聲請人以供擔保原因消滅為由,聲請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返還擔保金,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曾怡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