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10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茂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藍茂洋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4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更正為「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第20行「14時7分許」更正為「13時50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藍茂洋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花尚」之成年人,而提供予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告訴人 徐玉富 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內,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經本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69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03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2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4年8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其所申辦帳戶將淪為犯罪工具之情形下,竟仍交付本案帳戶與他人,使執法單位難以查獲詐欺正犯,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紊亂金融交易秩序,其所為誠屬不該,且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文家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萬可欣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